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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查卉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怀宁县腊树镇安山村程家畈自家承包田里,为了将田中稻草烧掉以便耕种,郝某某用打火机点燃田里稻草,因当时风大,引燃田边茅草,引发山林火灾,致使郑某某、郝某甲等人承包的山场着火。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45亩,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0亩,过火苗圃地面积9亩,过火荒山面积156亩。经鉴定,造成承包山场苗木损失16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郑某某、郝某甲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怀宁县腊树镇安山村程家畈自家承包田里,为便于耕种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稻草,因风大,引燃田边茅草,继而引发山林火灾,致使齐某某、郝某甲、史某某、郑某某、郝某乙等人承包的山场着火。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145亩,过火未成林地面积100亩,过火苗圃地面积9亩,过火荒山面积156亩。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齐某某、郝某甲、史某某、郑某某、郝某乙承包的林木损失总计16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郑某某、郝某甲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郝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到怀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4、被害人齐某某、郝某甲等人的陈述,证实承包山场林木被烧,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郝某、郝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山场林木被烧系被告人郝某某在自家田中烧草引发;6、现场勘查笔录、位置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烧山场的地点、方位和着火点以及被烧苗木面积、损失等进行了现场勘查、测算和拍照等;7、鉴定结论,证实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山场被烧林木损失鉴定为161350元;8、证明,证实山场承包人郑某某实为郑某某、徐某某实为齐某某和山场林木被烧后其林木恢复良好等情况;9、勘查报告补充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总过火面积410亩,其中,有林地145亩(泡桐50亩,国外松幼林15亩,马尾松80亩),国外松未成林地100亩,苗圃地9亩,荒山156亩(含采伐迹地);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郝某甲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赔偿;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齐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郝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产结清审  判  员 王 纲人民 陪 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