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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彪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93年3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群兵,男,1984年5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文波,男,1991年9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回龙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或二人或三人共同分别在贵州省兴仁县、安龙县和册享县盗窃摩托车,其中张彪盗窃15次,数额68080元;刘群兵盗窃9次,数额36500元;徐文波盗窃8次,数额37580元;王某盗窃3次,数额110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卜忠政以“张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或二人或三人共同分别在贵州省兴仁县、安龙县和册享县盗窃摩托车,其中张彪盗窃15次,数额68080元;刘群兵盗窃9次,数额36500元;徐文波盗窃8次,数额37580元;王某盗窃3次,数额11000元。具体为:一、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群兵、王某窜至册享县者楼镇顺城路金权家私门口,盗走刘某某价值3100元的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刘某某所有。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5月2日,我停放在册享县者楼镇顺城路金权家私门口的1辆绿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在册享县城顺城路金权家私门口,偷得1辆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骑到安顺以600元左右卖了平分。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群兵在册享县城顺城路金权家私门口,偷得1辆钱江牌大架二轮摩托车,骑到安顺以600元左右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100元。6、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二、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群兵、王某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蔡荣英西医诊所门口,盗走曾某某价值2900元的南益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某证言:2013年6月13日,曾某某停放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蔡荣英西医诊所门口的1辆南益牌弯梁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2013年6月13日18时许,我停放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蔡荣英西医诊所门口的1辆南益牌弯梁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蔡荣英西医诊所门口偷得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的一天,我和刘群兵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蔡荣英西医诊所门口偷得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6、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三、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恒丰陶瓷门口,盗走李某某价值4100元的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车辆合格证、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系李某某所有。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我将摩托车停在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我家门口被盗。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刘群兵在兴仁县屯脚镇老街一户人家的院坝里偷得1辆黑色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4、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彪在兴仁县屯脚镇大寨村恒丰陶瓷店门口,偷得1辆黑色铃木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100元。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四、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天九大酒店门口,盗走袁某某停放的陈远全的价值4400元的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陈远全所有。2、证人冯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7日,袁某某将1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兴仁县天九大酒店门口被盗。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7日,我将陈远全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弯梁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兴仁县天九大酒店门口被盗。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群兵在兴仁县天九大酒店楼脚偷得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天九大酒店楼脚偷得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7、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五、2013年10月的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村博爱医院门口,盗走黄某某价值5800元的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黄某某所有。2、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上,黄某某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安龙县博爱医院门口被盗。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2日晚上,我停放在安龙县博爱医院门口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群兵在安龙县博爱医院门口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大架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安龙县博爱医院门口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大架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800元。7、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六、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仁义大酒店门口,盗走吴某某价值4千元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驶证、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系吴某某所有。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5日下午,我停放在兴仁县仁义大酒店门口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代仕福证言:2013年11月15日下午,吴某某停放在兴仁县仁义大酒店门口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刘群兵在兴仁县振兴大道仁义大酒店门口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彪在兴仁县振兴大道仁义大酒店门口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千元。7、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七、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兴仁县农机路客车站旁家佳便利店门口,盗走袁某某停放的邹兰的价值3600元的五羊牌大架二轮摩托车1辆。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系邹兰所有。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兴仁县客车站进站口旁边一个超市门口的1辆黄色五羊牌大架摩托车被盗,该车所有人是邹兰。第二天晚上11时许,城南派出所民警通知我到锁寨把车骑回来了。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群兵在兴仁县客车站进站口旁家佳便利店门口偷得1辆黄色大架摩托车。我们将车推到兴仁锁寨的一条路边,因不能发动,就把车丢在路边了。4、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客车站进站口旁家佳便利店门口偷得1辆黄色大架摩托车。我们将车推到兴仁县大桥河一个村寨路边,因不能发动,就把车丢在路边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八、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窜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喜洋洋超市门口,盗走陈某某停放的黄芳的价值3600元的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黄芳所有。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5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彪处扣押1辆二轮弯梁摩托车,同年7月1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3、证人谢伍春证言:2013年12月5日20时许,陈某某的1辆灰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2月5日20时许,我骑车到安龙县喜洋洋超市购物,放在超市门口的1辆灰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2月的的一天晚上,我和刘群兵在安龙县喜洋洋超市门口偷得1辆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我补了刘群兵700元钱,车子归我。6、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2月的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安龙县喜洋洋超市门口偷得1辆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张彪补了我600元钱,车子就归张彪。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8、现场勘查记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九、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刘群兵、王某窜至册享县冗渡镇洪村七道拐邱某家,盗走1辆价值5千元的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彪处扣押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发还被害人。2、证人包某某证言:2013年12月6日14时许,邱某的1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在他家门口被盗。3、被害人邱某陈述:2013年12月6日14时许,我的1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在我家门口被盗。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刘群兵和王某在册享县冗度镇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偷得1辆红色的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我骑车回兴仁,途经安龙时被警察抓获。5、被告人刘群兵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张彪和王某在册享县冗度镇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偷得1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张彪骑车回兴仁,骑到安龙时被警察抓了。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我、刘群兵和张彪在册享县冗洪村公路边的一户人家偷得1辆红色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张彪骑车回兴仁,骑到安龙时被警察抓了。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千元。8、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公园内,盗走王某某价值5500元的豪爵牌大架二轮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系王某某所有。2、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兴仁县东湖公园被盗。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31日14时许,我将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兴仁县东湖公园被人偷了。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东湖公园广场内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大架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5、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彪在兴仁县东湖公园广场内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大架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7、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一、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公园广场内,盗走路某某价值4200元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合格证、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系路某某所有。2、证人令狐某某证言: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路某某停在东湖公园广场的1辆红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路某某陈述:2014年3月26日21时许,我停放在东湖公园广场的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东瑚公园广场内偷得1辆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5、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东湖公园广场内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200元。7、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二、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消防路陈保东家门口,盗走汪某某价值5900元的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系汪某某所有。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16时许,汪某某的贵EM16**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口被人偷走。3、证人汪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下午,汪某某的贵EMJ6**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口被盗。4、被害人汪某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16时许,我停放在兴仁县消防队对面陈何东家门口的1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5、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消防大队旁偷得1辆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6、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彪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消防大队旁偷得1辆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8、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三、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天翼网吧楼脚,盗走刁某某价值4千元的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证言:2014年4月17日晚上,刁先觉的1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刁某某陈述:2014年4月17日晚上,我停在兴仁县天翼网吧楼脚的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步行街天翼网吧楼脚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4、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步行街天翼网吧楼脚偷得1辆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千元。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四、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路南方窗帘城门口,盗走田某某价值5500元的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田某某所有。2、证人杜某证言:2014年4月5日晚上,田某某的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放在娱人码头门口被人偷走。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4月5日晚上,我将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放在兴仁县长兴路娱人码头门口被人偷走。4、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长兴路南方窗帘城门口偷得1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5、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长兴路南方窗帘城门口偷得1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500元。7、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五、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联通营业厅门口,盗走罗某某值3300元的南益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4月23日晚上,罗某的1辆红黑色南益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在兴仁县振兴大道振兴手机专卖店门口被偷。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20时许,我将1辆红黑色南益牌二轮弯梁摩托车停在兴仁县振兴大道振兴手机专卖店门口被人偷走。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振兴大道联通振兴大道营业厅门口偷得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4、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联通振兴大道营业厅门口偷得1辆红色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六、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盗走骆某1辆价值438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系骆某所有。2、被害人骆某陈述:2014年4月3日20时许,我停放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的1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偷。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文化路海澜之家门口偷得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4、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彪在兴仁县文化路海澜之家门口偷得1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千多元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380元。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十七、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彪、徐文波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博爱医院门口,盗走汪某价值480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弯梁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票、合格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系汪某所有。2、被害人汪某陈述:2014年4月7日下午,我将1辆五羊牌弯梁摩托车停在兴仁县博爱医院门口被偷。3、被告人张彪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徐文波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博爱医院门口偷得1辆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500元卖了平分。4、被告人徐文波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下午,我和张彪在兴仁县振兴大道博爱医院门口偷得1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骑到安顺以1500元卖了平分。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800元。6、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置及情况。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彪、徐文波于2014年4月30日被抓获;被告人刘群兵于2014年5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3、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4、证人袁某某证言:张彪是1993年农历2月间出生的。5、证人张某某证言:张彪实际出生时间是1993年农历2月26日,属鸡的,他的母亲是刘某,刘胜英大约是1996年落水死亡。6、证人赵某某证言:张彪是1993年出生,属鸡的。其母刘胜英于1997年5月落水死亡。7、证明:证实刘某某于1997年5月7日落水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张彪盗窃15次,数额68080元;刘群兵盗窃9次,数额36500元;徐文波盗窃8次,数额31580元。均数额巨大。王某盗窃3次,数额11000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彪、刘群兵、徐文波、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有前科。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张彪、刘群兵盗窃的2辆价值8600元的摩托车、王某盗窃的1辆价值5千元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张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彪多次积极盗窃,共同销赃后平分赃款,系主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群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彪、徐文波共同犯罪所得37580元,被告人张彪、刘群兵共同犯罪所得21900元,被告人刘群兵、王某共同犯罪所得6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恒审 判 员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