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3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康某甲(现已出嫁),1995年8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康某乙。同居期间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经村干部调解,但并未和好,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南部县长坪镇康庄村2组3间土木结构瓦房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于199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3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康某甲,199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近年被告外出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南部县某镇某村某组3间土木结构瓦房归被告所有,同居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敬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