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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元龙与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龙,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434号原告王元龙。委托代理人朱健、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投资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大道以南、大浦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傅俊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利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元龙与被告光大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龙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向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公司供应模板木方用于地山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后经原告与地山公司对账,地山公司确认欠原告款项为114万元,因地山公司当时无力支付,被告又是地山公司的建设工程发包方,因此,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地山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并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光大投资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的141万元已经包括利息,实质上是地山公司欠原告材料款是126万元,后双方协商给付原告15万元利息,共计是141万元,原告又起诉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141万元我方已经支付,第一笔是90万元,第二笔是40万元,第三笔是2.3万元,后我们又打了141万元的10万元欠条给原告方的李海;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里说2011年4月与地山公司对账,地山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款项为141万元,应该有地山公司的确认签字认可的书面对账单,原告在诉求中写的很清楚,该笔款项是原告与地山公司之间相互的工程关系,我方傅俊铖打的欠条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在此之前原告与地山公司2011年4月对账,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之间已经有一笔90万元的付款,此款应从141万元中减去,我方傅俊铖打条的时候不知道90万元已付,2012年11月10日后傅俊铖又付了40万元,此证据正在调取中;2.3万元中的8000元是打到原告朋友李海的卡上,还有1.5万元也是汇到李海的卡上。被告出具欠条系对国家法律的不了解,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山公司)承建被告光大投资公司的工程,原告2011年4月开始因该工程向地山公司供应价值1478014元的模板木方。2012年1月20日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木方款9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保证欠王元龙材料款和利息在2012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否则承担经济责任,按月息8分计算”的《保证书》1份。因地山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且被告尚欠地山公司工程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和地山公司以及被告经对账,地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利益结算情况》1份,内容为:“一、货款1478014元。二、1、月息:1478014×0.06=88680元。2、时间6-2月份=9个月88680×9=798120元。3、合计:1478014+798120元=2276134元。4、减支付:900000元。5、余欠:2276134-900000=1376134元。三、1、月息:578014×0.06=34680元。2、时间2-6月份=4个月34680×4=138723元。四、总计欠款:1376134+138723=1514857元(壹佰伍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整),付款时间:2012年六月底还齐,确有困难,六月份还100万元,其余七月还齐,同意按此结算单支付。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傅俊铖在该《货款利益结算情况》上签署了“傅俊铖协助地山还款”字样。后,地山公司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12年7月6日,地山公司在内容为“一、货款1478014元。二、月息:1478014×0.06=88680元,时间:5-1月份=9×88680=798120元。三、合计:1478014+798120元=2276134元。四、减支付:900000元。五、余欠:2276134-900000=1376134元。六、月息:578014×0.06=34680元,时间2-7月份=6×34680=208080元。七、总计欠款:1376134+208080=1584214元大写壹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壹拾肆元整(1584241元)”的《地山公司欠货款、利息结算情况》上签署“属实曹桂林”字样,傅俊铖签署“2012年7月12日还款肆拾万元整、2012年7月28日前还款陆拾万元整、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余款傅俊铖”字样。同时,地山公司曹桂林还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王元龙木材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肆仟元整(1584000元)”的《欠条》1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傅俊铖在该欠条下方签署“担保人傅俊铖”字样。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余款地山公司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4日,原告书写了内容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王元龙现款壹佰贰拾陆万元整”的《借条》1张,被告单位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2012年10月26日,傅俊铖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地山公司材料款傅俊铖”字样,并签署了“另加欠利息二个月壹拾伍万元整傅俊铖”字样。2012年11月10日,被告单位从原告处收回了上述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内容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欠王元龙材料款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欠款人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傅俊铖”的《欠条》1张。被告单位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傅俊铖还在该欠条的下方签署了“还款计划11月底还50万元人民币傅俊铖2012年11月10日”字样。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1月20日《保证书》1份、2012年5月17日《货款利息结算情况》1份、2012年7月6日《欠条》1张、2012年7月6日《地山公司欠货款、利息结算情况》1份、2012年11月10日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收据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傅俊铖”签名是否真实表示庭后给法院书面意见,但是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明确书面意见,本院在庭审时释明其如果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被告还辩解该单位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是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且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将其起诉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以141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变更为利率计算标准提高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地山公司作为承包方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作为发包方因其欠地山公司的工程款而自愿和地山公司、原告协商,由被告替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及利息,原、被告和地山公司的上述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地山公司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及利息。原告共向地山公司供应木方材料款1478014元,地山公司因未能按期付款而同意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410000元欠条里包含了超过国家关于利息限制性规定的高额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该约定远远高于原告因被告和地山公司违约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要求降低,本院应当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长期违约的过错程度,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年24%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违约金。因为原告在收到地山公司2012年1月20日给付的900000元时向地山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木方款,故该900000元应当冲抵尚欠木方款的本金。被告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40000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是还欠款本金还是违约金,故该400000元应当首先冲抵到期违约金,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截止至2012年7月13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二个部分,一部分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欠款1478014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56567.03元;第二部分为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欠款578014元为本金、按年24%的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66131.14元,上述两部分共计322698.1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12年7月13日给付原告的400000元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2698.17元、尚欠木方款本金77301.8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方款本金为500712.17元(1478014元-900000元-77301.83元=500712.17元)。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其他款项,故其还应当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712.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自己辩解的另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傅俊铖”签名真实性是否真实不做正面的表示,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傅俊铖”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光大豪锐信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元龙尚欠木方款500712.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712.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249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