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文武、张某某、卫绍文、韩培知与朱珂、江改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99号申请人张某某,男,满族,2007年10月25日生。申请人张文武,男,满族,1979年9月19日生。申请人卫绍文,男,汉族,1954年3月16日生。申请人韩培知,女,汉族,1954年11月15日生。被申请人朱珂,男,汉族,1984年3月7日生。被申请人江改屏,女,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申请人张文武、张某某、卫绍文、韩培知与被申请人朱珂、江改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朱珂、江改屏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申请人张文武、张某某、卫绍文、韩培知已向本院提供许书矿所有的豫Cxxxx**号宝马牌轿车,徐某某、吴某某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锦屏镇高桥中学家属楼1幢3-202号私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2002)字第私xxxxxx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文武、张某某、卫绍文、韩培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朱珂、江改屏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许书矿所有的豫Cxxx**号宝马牌轿车;查封担保人徐妙琴、吴善伟所有的位于宜阳县锦屏镇高桥中学家属楼1幢3-202号私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2002)字第私xxx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小飞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