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平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李某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云龙。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平,男,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平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乐山蜀水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