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吉某,男,汉族,27岁。委托代理人江英德,绵竹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28岁。原告吉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原因难以相处,矛盾不断加深,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从2010年3月便以打工为由外出,双方至此开始分居生活,致感情彻底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女吉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询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绵竹市什地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证人杨再文、邓玲、易菲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在2008年生育女儿后均前往浙江打工,并未回绵竹继续居住生活,因此村委会客观上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三位证人均陈述只是从侧面了解到双方吵架的事情并猜测原、被告可能感情不合,实际并不清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甲,之后双方同往外地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纠纷,对感情造成一定影响。2015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魏含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