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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亓江刚与李杰、刘海明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江刚,李杰,刘海明,刘立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亓江刚,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珊珊,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海明,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峰,农民。原告亓江刚与被告李杰、刘海明、刘立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江刚及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被告刘海明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刘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江刚诉称,被告李杰与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对此提起了诉讼。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代表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与代理律师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应诉处理该纠纷。庭审完毕后原告与律师行至行唐县政府招待所时,被告将原告强行推入被告的轿车中(车牌号为冀A×××××的黑色现代轿车),对原告非法拘禁长达十多个小时,期间威胁并殴打原告,逼迫原告将个人所有的价值八万余元的轿车以三万元的低价折价还款给李杰,并逼迫原告从个人银行卡中转账七万元给被告刘海明。原告个人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债务纠纷,被告非法拘禁原告并强行侵占原告个人所有车辆及金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经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S×××××号轿车一辆,并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SM-3935车辆登记信息活页复印件一张。2、申请调取行唐县公安局关于刘海明拘禁亓江刚的调查笔录及接警记录。3、申请调取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630号民事卷宗。被告李杰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7万元转账给被告刘海明,原告给被告刘海明出具了证明:“鲁SM-3935……抵顶给刘海明”,原告的起诉李杰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海明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说上次开庭结束后和我协商将卡上的7万元转给我们,钱是原告自愿转给我们的,我本不要原告的车,他说将车先顶3万元,等公司把钱给了我们,我们再将他的车给了他,上次起诉原告让我们撤诉,说我们起诉影响了他们公司的名誉,我按与原告协商的作到了,但原告没有按我们协商的去办理,原告一共欠我们18万,转到我卡上7万,我要求原告再给我们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计算,原告将车开走,亓江刚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代表个人。原告转账行为与抵顶行为是原告自愿的行为,没有像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胁迫、殴打等,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百川经贸的财务总监从最初的用丰田SUV车辆抵顶给被告刘海明18万元煤炭款开始,一直是由原告代表百川办理这件事情。在刘海明与李杰过户抵顶车辆不能的情况下对莱芜百川经贸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刘海明与百川经贸给付18万元煤炭款,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代表百川经贸与被告刘海明、李杰达成一个新的协议,李杰为此撤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刘立峰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欠刘海明的钱不还。被告李杰、刘立峰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海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及原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海明提交的证据1称,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原告亓江刚不欠刘海明的任何款项,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与刘海明个人无任何业务往来,同时与被告刘立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讲到百川公司欠李杰煤款的情况相矛盾,被告刘海明个人对原告及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这一证据只能说明是原告在受到胁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原告与被告李杰无任何债务往来,在2014年11月25日庭审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都有百川经贸公司的印章即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庭审后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或印章,无权代表单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因被告刘海明提交的光盘格式与电脑不符,我院已限其在三日内将光盘格式改变后提交法庭,但被告刘海明未能如期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亓江刚系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被告刘海明与刘立峰系弟兄关系,刘海明曾系李杰经营煤炭时的业务员。被告李杰曾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事由起诉原告任职的莱芜市百川经贸有限公司和刘海明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1月25日该案开庭结束后,三被告在行唐县政府招待所院内强行将其带走,扣押其鲁SM-3935车辆,转走其现金7万元至刘海明账户,其律师纪荣利向行唐县公安局报案。三被告对此均予否认,其中李杰称当时未在现场;刘立峰称,我只是和他们一起吃了饭,原告说的扣押车、转钱的情况我没有见;刘海明称,那天原告让我到政府招待所接他,我让刘立峰开着车将原告接到一个饭店吃饭,现金7万元是原告自愿转入我的账户,车是原告自愿留下的,原告亲笔书写了证明、保证书和协议书,其身份证复印件有其亲笔签名,鲁SM-3935车辆现在其处,7万元转至其账号。原告对此称,证明、保证书、协议书是在受到胁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还称我不认识李杰,当时扣车时没有女的在场,将我强行带走的时候认识的刘立峰,事后知道他叫刘立峰。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在原诉讼请求上增加依法撤销其书写的“协议书”、“证明”、“保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保证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鲁SM-3935车辆和7万元现金,原告称系被告李杰、刘海明、刘立峰扣押和转走,因三被告否认,且被告刘海明持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保证书和协议书。原告于庭审后向我院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协议书”、“证明”、“保证”被依法撤销之前,其请求三被告返还鲁SM-3935轿车和现金7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亓江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亓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