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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荣健、孙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健,孙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健,农民。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成林,农民。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健及其辩护人刘志伟、被告人孙成林及其辩护人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荣健与被告人孙成林相互结伙先后多次来到莒南县大店镇、临沭县、郯城县等地,盗窃电动轿车8辆,价值204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大店镇党委院内,盗窃刘某乙停放在院内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经鉴定,价值256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夫妇。李某甲夫妇将该车卖给王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刘某乙。(二)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沭县盗窃张某的蓝色御捷马汽油内燃观光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00元,装上GPS之后卖给莒南县大店镇四村的李某丙。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又来到莒南县大店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0元,后卖给费县一男子。(三)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盗窃曹华的一辆黄色宝雅牌电动轿车,价值33150元,装上GPS后,于2013年9月6日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郯城县的孙某乙。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人来到郯城县福隆超市门口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200元。2014年5月份,二被告人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该车后被卖给刘和忠。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某乙。(四)2013年底或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金一路交汇处附近,盗窃一辆黄色宝雅电动轿车,后将车放在吴某处保存,该车价值35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五)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罗庄区豪德五金城,盗窃一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后李荣健将该车卖给李某乙,价值21600元。(六)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郯城县银都商场附近,盗窃石某的银白色电动轿车一辆,价值27200元。2014年5月份,二被告人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李某甲、林某又将该车卖给杨志刚。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石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赵某、石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荣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第(二)起盗窃临沭张某车辆的事实不存在,该起是我收的黑车,装上GPS后卖给大店镇的一个人,后又将该车偷回。第三起也是先收的黑车,装上GPS后卖掉又偷回来。第(四)起是我买的车,也不是黑车。第(五)起是我在江苏省东海县买的车,这辆车不是盗窃的。第(六)起也是我收的黑车,不是盗窃的。被告人李荣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荣健构成自首。被告人李荣健在实施第(一)起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涉案物品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在出卖前已对车辆进行了翻新,被告人虽不要求重新鉴定,量刑时应予考虑。3、第(四)、(五)起盗窃,没有失主报案,不应认定。被告人孙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三)起指控的第一次盗窃没有异议,第二次盗窃我没有参加。第(四)起盗窃我不知道,我当时只是开车把李荣健送到临西八路附近,这辆车我见过,李荣健说是偷的。第(五)起盗窃我不知道,后来李荣健告诉我说车是偷的。被告人孙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孙成林构成自首。2、第(四)、(五)起盗窃,没有失主报案,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荣健、被告人孙成林先后多次来到莒南县大店镇、临沭县、郯城县等地,盗窃电动轿车8辆次,价值204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驾驶面包车来到莒南县大店镇党委院内,盗窃刘某乙停放在院内的时风牌电动轿车,经鉴定,价值256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夫妇。李某甲夫妇将该车卖给王某。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刘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林某、王某的证言,视频监控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沭县盗窃张某的蓝色御捷马汽油内燃观光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000元,装上GPS之后卖给莒南县大店镇四村的李某丙。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莒南县大店镇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000元,后卖给费县一男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6月27日的陈述:去年快端午节时,我的一辆蓝色御捷马内燃观光车在九州超市路南边被盗,该车是2012年8月26日花了20950元在临沭县东鑫汽车销售公司买的。2、被害人李某丙于2013年9月27日的陈述:今天中午我的御捷马内燃观光车被盗了。这个车是在互联网上联系的,在临沂买的,花了9800元,买了有一个月左右,来送车的人并不是我最初联系的那个车主。3、鉴定意见:张某蓝色御捷马内燃观光车2013年6月9日被盗时价值16000元;李某丙蓝色御捷马内燃观光车2013年9月27日被盗时价值15000元。4、张某提供的收款收据:2012年8月26日客户为单安东的购买一辆御捷马内燃车价格20950元。5、受案登记表:(1)2013年6月9日15时43分,张某报警称自己的一辆宝蓝色捷马牌电动三轮车在临沭县城九州超市南门被盗。(2)2013年9月27日赵某报警称在大店镇停放在潘文忠门头前边的内燃观光车被盗。6、被告人孙成林的供述:去年春天的一个下午,我和李荣健在临沭县城桃园超市门口偷了辆蓝色汽油老年四轮观光车,车锁是撬开的,平时我会修车喷漆,我在临沂市罗庄区三岗店子村租了个闲院,修车喷漆的工具都有,观光车偷回临沂后我把车收拾了一下,去年夏天我和李荣健在临沂市水果市场以12000块钱的价格卖给大店镇一个35岁左右的男的,在车上安上GPS定位器,两个多月后,我和李荣健去大店驻地把那辆观光车偷回来,过了大约两个月我在网上谈好,在临沂市水果市场以16000块钱的价格卖给费县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车现在还在费县那个人手里。7、被告人李荣健的供述:去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还没有吃午饭的时候,在临沭县城九州超市门口,我和孙成林偷了一辆蓝色汽油老年四轮观光车,我撬开车锁,孙成林望风,观光车偷回临沂后我们把车收拾了一下,去年夏天在临沂市水果市场被以1万多块钱的价格卖给大店一个35岁左右的男的,我在车上安上了GPS定位器。两个多月后,我俩又一起去大店镇驻地把那辆观光车偷回来,过了大约两个月,我俩在临沂市水果市场以16000块钱卖给费县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车现在还在费县那个人的手里。(三)2013年夏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沂市兰山区苗庄小区盗窃一辆黄色宝雅牌电动轿车,价值33150元,装上GPS后,于2013年9月6日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郯城县的孙某乙。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人来到郯城县福隆超市门口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200元。2014年5月份,二被告人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该车后被卖给刘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孙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的陈述:我的一辆橘红色宝雅牌电动观光车在郯城县团结路富隆超市门口被盗了,是中午11点左右,我去二小接小孩,把车放在福隆超市门口报亭东侧路南,回来就不见了。该车是2013年3月21日张楠购买的,8月16日转卖给王慧龙,9月6日我又从王慧龙手里购买来的,买时花了27000元。2、鉴定意见:苗庄小区被盗黄色宝雅车价值33150元;孙某乙黄色宝雅车被盗时价值31200元。3、扣押及发还清单:2014年9月12日发还给孙某乙桔红色宝雅电动观光车一辆4、受案登记表:2014年4月24日孙某乙报警称在郯城县团结路富隆超市门口东侧一辆桔红色的宝雅观光车被盗。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我妻子、朋友三个人去临沂买了三辆电动轿车,一辆是银白色的时风四轮电动车,一辆是橙黄色的宝雅,这个青年说还有一辆枫叶黄色的时风,我们就去看了,最后这辆枫叶黄18000元,银白色时风27000元,黄色宝雅21000元。我们通过物流把车开回来了。橙色的宝雅以2万多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外地口音的30岁左右的男的了。后来这个男的又把车卖给一个在时风工业园上班的男子了,这个男子去我那里修车的时候我才知道的。枫叶黄色的时风被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时风集团上班的一个男的了,银白色的时风被以29000元的价格卖给高唐县纸厂上班的一个男的了。6、证人林某的证言:买车时每辆车一个档案袋,有的有说明书,有的没有,还有收据,有的车也有代理商的收据,还有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车的买卖协议。卖车的人说是从代理商那里买来的,代理商那里有以旧换新的活动,换来的旧车他们帮代理商卖的。他们说是连云港那边的代理商,而且收据上盖的章子也是连云港的。黄色的时风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了,黄色宝雅22000元价格卖了,银灰色时风30000元价格卖了。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在时风集团上班,我的桔黄色宝雅电动轿车是我花23000元通过网上从一个姓王的手里买的,对方说是自己个人的车,还给了手续,两把钥匙,还有车的发票,还写了转让协议。发票上写的是个女的名字。8、被告人孙成林的供述:去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李荣健在兰山区苗庄小区偷了辆红色宝雅电动轿车,偷回后安上GPS,以18000块钱的价格卖给郯城县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今年春天我和李荣健去郯城县把宝雅电动轿车偷回来,以18000元的价格和那两辆时风电动轿车一块卖给聊城市高唐县的那两口子了。9、被告人李荣健供述:去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成林在兰山区苗庄小区偷了一辆黄色宝雅电动轿车,偷回来后安上GPS,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郯城县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今年春天的一天下午,我俩根据GPS在郯城县城中心东西路偏西路南的路边上,我事先配好钥匙把车偷回来了。这辆车被我以2万左右的价格卖给聊城高唐县的那个女的了。这个女的一共收了我们三辆车,是一次买的,加上从莒南偷的那辆,是距离现在10天左右卖的。(四)2014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金一路交汇处附近,盗窃一辆黄色宝雅电动轿车,后将车放在吴某处保存,经鉴定,该车价值351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于2014年11月4日的证言:2013年年底,孙成林和李荣健找我商量一块开个卖电动轿车的店,我同意了,后在临沭县城开了个御捷电动轿车专卖店,他们开始负责进货,后来他们去临沂卖二手电动车了。2014年3、4月份,他们先后从临沂进了2辆二手宝雅电动轿车放在店里卖,一辆黄色、一辆银白色。5月份他们被抓以后,孙成林的弟弟孙某甲给我打电话,黄色宝雅和四辆御捷新车都让他拉走了。放在店里的两辆车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2、证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的证言:孙成林被抓以后,门头上还有三辆电动轿车,我就把车开到城南小区里面了。过了一个多月,其中一辆银灰色的电动轿车被偷走了,我把剩下一辆黄色和一辆蓝色的开到青云镇我朋友家了。3、鉴定意见:孙某甲手中的黄色宝雅车价值35100元。4、被告人孙成林的供述:今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荣健在兰山区金雀山路路边偷了辆黄色宝雅电动轿车,至今没有卖出去,车现在临沭县城苍山西街我朋友吴某那里。5、被告人李荣健供述:今年大约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孙成林在兰山区金雀山一路与临西七路路边偷了辆黄色宝雅电动轿车,是我用别子别开的车。我俩最初把这辆车卖给费县探沂镇一个40来岁的男的,后来这个人嫌车的电瓶不好,跑不出路来,就给调了一辆黄色时风牌四轮汽车。黄色宝雅电动轿车至今没卖出去,现在临沭县城苍山西街孙成林朋友吴某那里。(五)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罗庄区豪德五金城,盗窃一辆红色御捷牌电动轿车,后李荣健将该车卖给李某乙,经鉴定,价值2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于2014年11月4日的证言:今年李荣健从临沂进电动车卖,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荣健卖给我一辆红色电动轿车,是御捷牌的,我先开着,还没有给钱。他说是从临沂进的,没说是偷的。2、鉴定意见:李荣健后妈李某乙的红色御捷马价值21600元。3、扣押清单:2014年11月4日在李某乙处扣押一辆红色御捷电动汽车。4、被告人孙成林的供述:去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我和李荣健在罗庄区豪德五金机电厂发现了一辆御杰马四轮电动车,我在旁边望风的,李荣健偷的车,这辆车偷来之后李荣健给他后娘开了,李荣健的后妈可能给了他一万块钱,当时李荣健的后妈说给钱的。5、被告人李荣健的供述:去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在罗庄区豪德五金机电城,我和孙成林发现了一辆御杰马四轮电动车,还是我用别子把车偷走了,孙成林在旁边望风的,这辆车我偷来之后给我后娘开了。我后娘说要给我钱,但是我没有要。(六)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来到郯城县银都商场附近,盗窃石某的银白色电动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7200元。2014年5月份,二被告人将该车卖给李某甲、林某。李某甲、林某又将该车卖给杨志刚。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石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于2014年5月10日的陈述:2014年5月10日,我在郯城银都广场丢失一辆时风银灰色电动四轮车,车是我于2013年9月8日花38000元买的。2、鉴定意见:经鉴定,石某的银灰色时风车被盗时价值27200元。3、扣押及发还清单:2014年9月11日发还给石某银白色电动轿车一辆。4、收款收据:2013年8月8日,客户名石某,购买时风电动观光车一辆,价格38000元。5、受案登记表:2014年5月10日,石某报警称在郯城广场被盗一辆时风牌电动轿车。6、被告人孙成林于2014年5月26日的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李荣健开着我的面包车上了郯城县公园的一条路边偷了辆白色时风牌电动轿车,车锁也是撬开的,电动轿车车锁和打火开关很容易弄开,开回临沂收拾好安上GPS后,以22000元的价格一块卖给聊城市高唐县的那两口子了。7、被告人李荣健的供述:今年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在郯城县公园的一条路边,我和孙成林偷了一辆白色时风牌电动轿车,我撬开四轮电动汽车的车锁,孙成林望风,车偷回临沂后我安上GPS,以22000元的价格一块卖给聊城市高唐县的那个女的了。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和我妻子、朋友三个人去临沂买了三辆电动轿车,一辆银白色时风,一辆橙色宝雅,一辆枫叶黄时风,有合格证,车架号能对起来,比较便宜,回来之后都卖掉了。9、证言林某的证言:我和丈夫还有司机郭桂千去临沂买了三辆电动轿车,当时有合格证,价格便宜,回来之后卖掉了。本案有如下综合证据:1、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2、抓获经过: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在临沂市罗庄区三岗办事处三岗村李荣健的出租屋内被抓获。3、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荣健因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5年6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4、罪犯档案资料:李荣健于2008年6月18日被假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荣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第(三)、(四)、(五)起,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并有涉案车辆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共同实施了该三起盗窃。涉案车辆已被部分追回并有三辆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较重,但不属自首;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当庭对部分事实翻供,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关于涉案物品价值,评估机构根据鉴定标的的价格依据,确定了价格鉴定基准日,作出的评估价格,与车辆是否翻新无关。综上,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荣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违法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由被告人李荣健、孙成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赵淑明人民陪审员  王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