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伟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2号原告徐伟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徐伟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商月芬、许盼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敏诉称:被告X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986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承担。庭审中原告徐伟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原告徐伟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XX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已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XX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伟敏与被告XX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徐伟敏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X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