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冀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湖滨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宁。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冀州市冀州镇李桃村。法定代表人:曲国华,校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律顾问。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曲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合法手续竞得2014-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位于冀州市××大街西侧、冀州市华林板业北侧占地36亩。竞得该地的使用权后原告与冀州市国土局分别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合同生效后原告通知被告清场,被告拒不清场。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宗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100万元。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2、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缺少共同诉讼当事人。3、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对于地上物应当予以合理拆迁补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妨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冀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冀国用(99)字第8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用地平面图两份、缴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提供证据。本院收集到的证据为:1、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摘抄的冀州市国土资源局部分档案资料。3、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曲国华违法用地调查、处罚的部分档案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冀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用地平面图两份、缴费凭证两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土地来源于集体建设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但是相关集体手续是虚假的,和国土局记载的该地属于农用地相矛盾,这些手续不能证实毛地与净地之分,对冀国用(99)字第8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意见,该证据对于由常庄村委会集体土地转为华林板业的建设用地相矛盾。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本院收集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冀国用(99)字第8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来源不合法:土地转让合同是1999年8月6日由常庄村委会与华林板业有限公司签订,用地亩数36.08亩,1999年9月21日华林板业是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常庄村委会,用地亩数12.87亩,是3023号,3024号用地单位是华林板业,被用地单位是中密度纤维板厂,8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依据是1999年3023号、3024号,所以土地变动手续的来源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对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认为:违法建筑是2010年5月,当时华翔驾校没有成立,处罚说明该土地是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土管局在诉争土地的定性上存在矛盾,该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属于行政执法范围,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其中2011年5月30日同意没收地上建筑物的证明下面的“曲国华”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4没有意见。原告河北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收集到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原告对诉争土地以前的流转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故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应反驳证据,且原告方证据对其主张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收集到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客观反映了事实,故对于本院收集到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6月3日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原告竞得编号2014-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冀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交纳了43225000元的出让金。2014年11月10日冀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曲国华于2010年5月占用冀州镇常庄村林地20151平方米圈建驾校场地,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冀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0日对曲国华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5月20日对曲国华送达了冀国土资罚告字(2011)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冀国土资罚听告字(2011)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又于2011年5月24日对曲国华送达了冀国土资罚字(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内容为:一、责令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51平方米。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三、你(单位)非法占地2015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进行处罚,共计罚款人民币四十万三千零二十元整。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冀州市信都路工商银行。后曲国华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2011年9月30日曲国华向冀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商档案显示: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企业住所为冀州市××镇李家桃园村。经现场勘验,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范的地块北部(南北64.8米,东西185米)仍为被告使用中的训练场地。2014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损失100万元,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冀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冀国土资罚字(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未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后,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已被没收,故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涉案地段的使用权,并被冀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原告主张对争议地段的使用权合理合法,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仍占有、使用争议地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万元,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立即停止对原告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范地块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妨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不得再使用原告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范地块范围内(自冀国用〈2014〉第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范地块范围的东北角向南延伸64.8米并向西延伸185米的地块)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冀州市华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宽审 判 员  陈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