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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中花与庞红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XX,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在原武都区城郊乡(现为武都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次年农历9月24日育有一子庞甲,1999年12月9日育有一女庞乙。由于我们缺乏了解,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喝酒,酒后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家庭一直忍受也希望被告有所改变。2014年1月7日,被告又酒后无理取闹,怀疑我行为不检对我暴力殴打,随后我去西和打工一年,期间回来几次。2014年12月7日,我再家中干活,突然被告又无理取闹打我且致我受伤治疗。总之,我们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有的只是被告无休止的殴打,以致我身心受到极大摧残,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庞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庞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判令分割位于武都区城郊乡桥头路闫家湾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九间,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跟她生活,打她的事我承认,但具体情况不是她说的那样,两个人都有错。她要去打工我也给她做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11月在原城郊乡人民政府(现为武都区江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次年农历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庞甲,1999年12月9日生育有一女,取名庞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婚后双方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路闫家湾修建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共计九间,双方为修房屋向原告家亲戚借款共2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询问笔录、武都区江南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本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达十九年之久,并育有两个子女,且共同修建了楼房一栋改善居住环境,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不能认定是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矛盾并非不能调和,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作了道歉,并保证不再犯同类错误。因此,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理解、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