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XX与宫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XX,女,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委托代理人赵志成,男,河北省满城县神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11011102126。被告宫XX,男,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委托代理人宫X新,男,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系被告之弟。原告张XX诉被告宫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成、被告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8年5月25日生长子宫X政,2000年1月13日生女儿官X丹,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为了维持这个家的生存从不和被告计较,可被告不但不谅解,反而对我经常打骂。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给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长期对我家暴的行为使我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的局面。2011年正月,被告因一些小事对我实施家暴后,我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宫XX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口头辩称,因其有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必须将原告亲戚欠其款拿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腊月28日依照民间习俗成婚,1993年12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25日生子宫X政,打工;2000年1月13日生女官X丹,河北省满城县神星中学读初三,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谐。2010年冬,在外地生活的原、被告相随回到繁峙居住生活,2011年正月,原告携女离家外出生活至今,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其生活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好,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宫XX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加沟通,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安宁,其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宫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