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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利波与张雪虎、刘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波,张雪虎,刘运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利波,农民。被告:张雪虎,又名张三虎,农民。被告:刘运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波诉被告张雪虎、刘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人勤、被告张雪虎及被告刘运德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波诉称:原告经营生产螺丝杆,2014年6-7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进货,二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拉货,价值45950元,约定于2014年7月底前结清。二被告拉走货后,于2014年12月30日写了一证明条,至今未付该款,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59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雪虎辩称:原告所有的螺丝杆都是刘运德购买的,我只是给刘运德拉货,该款应由刘运德支付。被告刘运德辩称:被告刘运德不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运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波经营螺丝杆生意,原告主张2014年6-7月,二被告购买其货物价值45950元,至今未给付该款,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张三虎结合河南许昌刘运德从永年收购丝杆8X3米,刘月峰壹万肆仟元;贾彦军叁万捌仟壹佰贰拾元;张利波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元,证明货款未付,经手人张三虎、刘运德,2014年12月30日,补条。被告张雪虎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证明予以认可,其主张欠原告款是事实,该证明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该证明条上其名字及被告刘运德的名字都是被告张雪虎自己所写。但其还主张自己只是陪同被告刘运德去拉货,该款应由被告刘运德偿还。在庭审中,被告刘运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欠原告款,该证明上刘运德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系张利波与刘运德通电话的录音,被告刘运德就该录音光盘中录音内容整理了文字记录,在录音中张利波表明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上刘运德的名字是张雪虎所写。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复印件。该对账单系刘运德在该行的转账及存、取款记录。被告刘运德就该证据为了证明其与原告有过经济来往,但均已结清款,其现在不欠原告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运德系豫K×××××车辆所有人。原告张利波对被告刘运德提供的录音光盘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雪虎对被告刘运德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由于被告刘运德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2015年5月13日刘运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张利波、贾彦军(另案原告)、刘月峰(另案原告)诉刘运德买卖合同纠纷案,现将有关事实做以下说明,三原告所诉刘运德与张雪虎共同购买原告的货物与事实不符,当时刘运德所有的时风蓝牌小货车豫K×××××号车被张雪虎租用,刘运德跟随自己的车与张雪虎一起到三原告处拉货,具体张雪虎与三原告发生的交易情况刘运德不清楚。原告张利波及被告张雪虎均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在通知应诉时对被告刘运德本人进行了调查,被告刘运德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明,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把货卖给了张雪虎,张雪虎在许昌市许昌县尚集镇对货进行镀锌加工后,一手钱一手货转卖给了我,我付的都是现钱,现在不欠任何人钱,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不是我写的,证明上刘运德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我从来没见过这个条。另外,被告张雪虎未就其主张的原告螺丝杆都是刘运德购买的,张雪虎只是给刘运德拉货,刘运德应支付原告所诉欠款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刘运德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上刘运德署名也不是刘运德自己所写,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运德欠其货款,被告张雪虎也未提供刘运德欠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德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雪虎给原告张利波出具了拉货证明,该证明对拉原告货及欠款均作出说明,并注明其与刘运德系收货经手人,故应认定原告张利波与被告张雪虎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张雪虎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运德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合同买受方义务应由被告张雪虎承担。债务应当清偿,作为出卖方的原告要求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张雪虎支付价款,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波货款459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张雪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