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5月17日在江油市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但没有事业心,没有责任感,而且赌博成性。原告及双方亲友多次劝说,被告均不知悔改,四处欠的赌债,家庭全靠原告经营小生意维持生计。现原告身患疾病,被告未尽丝毫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江油市某某镇某某街24号私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乙辩称:原、被告经营茶楼,原告却给一个男的天天打电话,还一打电话就半小时、一小时,所以被告才殴打了原告,纠纷发生已经四、五年了,当时被告没有想过离婚,就到北京打工去了。现在不离婚也不可能了,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但房屋不可能给原告,债务要一起归还。因原告的行为,被告才参与赌博,200000元债务要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读大学。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被告时常参与赌博等,原、被告常发生纠纷。2011年左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互不关心,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3年,原、被告在江油市某某镇某某街24号修建房屋一套,现有向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借款50000元,原告有经营债权100000元。原告现患白细胞减少症。庭审中,被告同意每月给子女生活费50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江油市某某镇乡镇建设管理所证明1份,江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怀疑以及被告常参与赌博,常发生纠纷,且多年互不关心,已无共同生活的愿望,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虽已成年,原、被告已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根据中国传统和现在通常情况,原、被告自愿再给付子女生活费等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位于江油市某某镇某某街24号房屋不便于实物分割,故按份分割。被告所主张的赌债,属于不合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因该债权是以原告名义,因原告患病,且债务存在利息,故在分割中品迭债务后由原告补偿被告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被告每月给付子女张某乙生活费500元,其余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位于江油市某某镇某某街24号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四、原告经营中取得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借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50000元本息由原告归还;五、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