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吕万华与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华,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吕万华,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九尺镇。委托代理人吴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兵,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邓龙仙。原告吕万华与被告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水处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富华水处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富华水处理公司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富华水处理公司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水处理公司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万华诉称,吕万华于2001年7月13日应聘到富华水处理公司从事涂装工作。2005年11月11日,吕万华在工作中因工受伤。2006年2月7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吕万华所受工伤为10级伤残。由于吕万华需要在富华水处理公司继续工作,虽多次要求解决工伤赔付问题,但均被富华水处理公司推脱要在吕万华离职时解决而无果。2013年7月,吕万华对富华水处理公司随意调整工作岗位和随意降薪无法接受,被迫离开至今。在吕万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10元。2014年2月24日,吕万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日,该委超期限未审结,吕万华遂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吕万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吕万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20元(月工资2710元/月×12个月);2.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吕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0元(月工资271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3185元/月×10个月)。被告富华水处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吕万华进入富华水处理公司从事涂装工作。工作期间,富华水处理公司为吕万华缴纳了200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5年11月11日,吕万华在协助工友扩地线接孔时,不慎被高速运转的钻头缠住右手,致右手中指受伤。2006年2月7日,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06]120号《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评定吕万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7月,吕万华因无法接受富华水处理公司的降薪和调岗而从富华水处理公司离开,后再未到富华水处理公司上班。2014年2月24日吕万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1.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吕万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20元;2.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吕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2014年7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吕万华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证实吕万华诉富华水处理公司劳动争议案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吕万华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程序终结。庭审中,吕万华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2710元,其中部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银行转账部分的月平均工资为1089.32元,现金支付的部分吕万华、富华水处理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成劳鉴字[2006]120号《成都市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成都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万华于2001年7月进入富华水处理公司从事涂装工作,双方即建立起劳动关系。吕万华陈述其于2013年7月因无法接受富华水处理公司的降薪和调岗安排而从公司离开,富华水处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对吕万华的该陈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吕万华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吕万华因无法接受富华水处理公司的降薪和调岗安排而从公司离开,之后再未回到公司继续上班,而富华水处理公司也未对吕万华没有回到公司继续工作表示异议,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故吕万华和富华水处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对于吕万华主张富华水处理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吕万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一方面吕万华陈述其部分工资以现金方式领取,而现金领取公司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富华水处理公司管理掌握,富华水处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吕万华进入富华水处理公司从事涂装工作,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行业的月平均工资3126.58元,吕万华主张的月工资2710元低于四川省同期制造行业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吕万华主张月工资271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并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富华水处理公司应当向吕万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30元(2710元/月×13个月),由于吕万华仅主张富华水处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20元,故富华水处理公司应当向吕万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20元。对于吕万华主张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70元的诉请,由于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吕万华作出伤残程度评定的时间为2006年2月7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吕万华最迟应当于2007年2月6日以前向富华水处理公司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而吕万华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就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段情形向法庭举证,故对于吕万华主张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吕万华主张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50元的诉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对于吕万华请求富华水处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富华水处理公司应当支付吕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3185元/月×6月)。对于吕万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吕万华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吕万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20元;二、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吕万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元;三、驳回吕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吕万华预交,成都富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吕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森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