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法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宋恩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云,宋恩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志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宋恩杰,居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勇,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志云与被告宋恩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宋恩杰、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宋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百脉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村前时,与行人王志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志云受伤。王志云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56.37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恩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97.17元。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宋恩杰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百脉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村前时,与行人王志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志云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7078572013014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恩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恩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恩杰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原告王志云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天,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20时45分,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多发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肾及肾上腺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L5右侧),双侧胸腔积液,入院后给予保护胃黏膜、止痛等治疗,保守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可适当坐起,行双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内避免下地负重活动,1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325.4元(2397.17元+30928.23元),2013年10月24日当天支出门诊费用356.8元(240.4元+31.4元+85元),2013年11月1日支出彩超检验费382元,其医疗费合计34064.2元(33325.4元+356.8元+382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志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云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53天,每天30元。2、误工费17333.33元,原告在海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66.67元((3500元+3440元+3460元)÷3),误工时间150天,其误工费为17333.33元(3466.67元×5)。3、护理费6953.34元,护理人系原告丈夫杜某某,杜某某在高密市海宇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76.67元((3450元++3490元+3490元)÷3),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其护理费为6953.34元(3476.67元×2)。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20年×10%)。5-6、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康复辅助器具费1900元,提供辅助器具购买轮椅及气垫床发票一张。8-9、财产损失1997.5元及评估费19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两份,内容为苹果4手机损失价值为1360元,先科A-15音响损失价值为637.5元,原告分别支出评估费130元、6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4756.37元。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9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装订痕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只有评估报告,无实物及照片,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所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5、交通费无单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宋恩杰质证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有异议;对财产损失费有异议,其在现场没看见过原告陈述的手机及音响。原告陈述手机、音响当时已经拍了照片,实物已经修好了,对该主张原告未提供其余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恩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397.17元,并提供了杜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其姓名为“杜某某”,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其姓名记录为“杜运忠”。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宋恩杰的驾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宇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对王志云、杜运忠停发工资的证明,杜某某的身份证,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收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恩杰驾驶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志云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恩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900元,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33.33元,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中姓名为“杜某某”,其工资表中为“杜运忠”,对其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认为有违常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646元(28264元÷365天×6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手机及音响损坏,其提供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距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实物或其购买该手机、音响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手机、音响在事故中受损,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志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900元、误工费17333.33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19761.53元。其中医疗费340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合计3615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康复辅助器具费1900元、误工费17333.33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1407.3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91407.33元(10000元+81407.33元)。原告王志云的其余损失28354.2元(119761.53元-91407.3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宋恩杰系事故侵权人,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宋恩杰予以赔偿,已付5397.17元,尚欠22957.03元(28354.2元-539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云损失91407.33元;二、被告宋恩杰赔偿原告王志云损失28354.2元,已付5397.17元,尚欠22957.0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王志云负担23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48元,由被告宋恩杰负担51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