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建泳与金日增、周巧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泳,金日增,周巧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吴建泳。委托代理人朱国珍,浦江县民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日增。被告周巧芳。原告吴建泳诉被告金日增、周巧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水晶涂彩,被告方共欠原告加工款225334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加工款被告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方立即支付加工款22533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供了销货清单77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曾为被告金日增加工水晶涂彩,被告金日增共欠原告加工款194955元。后经原告催讨,所欠加工款被告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日增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日增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日增支付加工款194955元及合法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其他加工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巧芳不是争议加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对被告周巧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日增支付原告吴建泳加工款1949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49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30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金日增负担4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