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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荣辉与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刘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52号原告陈荣辉,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志,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第三人刘芳玲,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荣辉与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被告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帆、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芳玲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林志、第三人刘芳玲(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辉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翠英以公司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荣辉借款110万元,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并且当时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荣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2份,拟证明刘芳玲向阿里公司转账1008000元的事实;5.借记卡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刘芳玲转账1070000元,只是大部分借款的账目,其他还有通过现金借款;6.证明,拟证明刘芳玲、陈荣辉、李翠英在2014年1月份协商把刘芳玲在阿里公司的债权1100000元转让给陈荣辉。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借款,没有相应的流水作证,我们认为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2.答辩人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14日向本案刘芳玲偿还54.6万元,法院认定借款存在的话,偿还的部分应在借款内扣除。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公司盖章的李翠英向刘芳玲转账明细,证明李翠英曾经向刘芳玲还过钱。第三人刘芳玲述称,2013年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李翠英就向刘芳玲借钱,从2013年8月份起陆续向刘芳玲多次借钱,有些借款也归还了,2013年年底对账的时候还欠刘芳玲110万元,李翠英给刘芳玲另外打了一张借条,2014年1、2月左右,刘芳玲装修房子要用钱,就跟李翠英说要钱用,但是李翠英说要一个月之后才能还钱,刘芳玲就跟陈荣辉说把这个债权转让给陈荣辉,刘芳玲出3万元的费用,而且说了只借一个月,原、被告都同意,在李翠英的办公室由李翠英向陈荣辉出具了借条,李翠英出具借条的时间实际上是2014年3月4日,因为刘芳玲给阿里公司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1月6日,所以李翠英给陈荣辉出具的借条上落款时间也写的是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5日陈荣辉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芳玲107万元。第三人刘芳玲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出具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照片3张,第一张、第二张照片拟证明第三人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第三张照片拟证明2014年3月4日是在阿里公司办公室达成了协议,由李翠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需要补充借贷关系的产生需要相应的转账凭证,需要原告向被告支付本金的证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显示收款人账户及姓名,不能证实是基于借据而付出的本金;对证据6因为刘芳玲是作为第三人出庭,该份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另外的证据佐证的话,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了最后一笔是李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2014年1月6日之后,其余还款全部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并不能证明把刘芳玲的钱全部还完了;李翠英在2014年1月6日之前欠刘芳玲110万元以上;李翠英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刘芳玲转款107万元;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李翠英于2013年8月份之后每个月都向第三人借了钱,如果借得多第三人都是银行转账,20万元以下都是直接付现金,一直到2014年因为第三人家要装修房屋,急需用钱,第三人就把1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陈荣辉。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还有一些第三人向李翠英转账的记录,该份证据上并没有体现。李翠英每次向第三人还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3年11月6日的借条和2013年10月19日借条的照片因为没有借条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借条属实,只能证明阿里公司与刘文正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的约定;对第三张照片有异议,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该证据中的转账记录与被告提供的明细单上的部分内容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第三人刘芳玲的陈述,对该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不是银行出具,而是被告自行提供的,不能证明为李翠英账户与第三人刘芳玲账户的全部往来明细,对该证据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本案第三人刘芳玲借款。后刘芳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荣辉,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荣辉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万)属实。借款人李翠英(签名后加盖手印及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因为刘芳玲借款给被告到期日为2014年1月6日,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就落款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70000元转入第三人刘芳玲的账户。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这是第三人刘芳玲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刘芳玲就优惠原告3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随后向第三人刘芳玲转账107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只向第三人转账107万元,但这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仍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对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已经向第三人偿还54.6万元,如果被告已向第三人还款,不可能再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对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做出合理的解释;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还款,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及借款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符的辩解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辉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700元,由被告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