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逯春红与谢兴达、谢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春红,谢兴达,谢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逯春红,女,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桐桐,茌平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兴达,男。被告:谢真,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生康,该公司职工。原告逯春红与被告谢兴达、被告谢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桐桐、被告谢兴达、谢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春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28.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谢兴达、谢真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谢兴达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骑自行车闯红灯,并驶入机动车车道,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兴达给原告逯春红100元现金作为车辆维修费用。3、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4、被告谢真与被告谢兴达系姐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是谢兴达借用谢真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谢兴达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枣乡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新政路与枣乡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新政路由西向东逯春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逯春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逯春红与谢兴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谢真。被告谢兴达系借用谢真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34658.79元,另支出门诊费67+420+=487元。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逯春红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3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432.96+2441.1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兴达给付原告100元用于维修车辆。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兴达与原告逯春红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逯春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兴达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逯春红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58.79+487=35145.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38×30=114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间贰个月,60×30=1800元;4、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提供证据,没有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77.44×180=13939.2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77.44×38×2+77.44×(60-38)×1=7589.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1960年2月出生,残疾赔偿金28264×20×10%=5652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支持100元;8、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事故责任情况,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单据,因不具备形式要件,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351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计38085.79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7589.1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元;计78156.3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78156.32=88156.32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直接损失尚有的损失尚有38085.79-10000=28085.79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400元,计28085.79+1400=29485.79元,由被告谢兴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双方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确定被告谢兴达承担60%责任。29485.79×60%=17691.47元。被告谢兴达已经给付原告逯春红1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扣除后为17591.47元。原告要求被告谢真承担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真出借车辆存有过错,原告要求谢真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春红损失88156.32元;二、被告谢兴达赔偿原告逯春红损失17591.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谢兴达负担2385元,由原告逯春红负担27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谢兴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