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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力功、孙风芹等与韩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功,孙风芹,韩传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力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娅菲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风芹,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娅菲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传彬,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柘城县看守所。原告刘某、孙某与被告韩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李静淑与被告韩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孙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韩传彬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39km+200m处,与同方向足穿旱冰鞋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刘娅菲发生碰撞,造成刘娅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传彬驾车逃逸,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韩传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娅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了解韩传彬驾驶的车辆没有参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传彬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520000元)。被告韩传彬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所说属实,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传彬询问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韩传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娅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刘娅菲在北京的暂住证、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北京蒋特餐饮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刘娅菲从2011年6月1日起在北京工作,受雇于北京蒋特餐饮中心从事厨师工作。被告韩传彬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是死者刘娅菲之父、原告孙某是死者刘娅菲之母。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韩传彬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豫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m处,与同方向足穿旱冰鞋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刘娅菲发生碰撞,造成刘娅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传彬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传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娅菲无责任。另查明,刘娅菲出生于1996年5月22日,自2011年6月1日起在北京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一区105号楼905号居住,自2012年11月10日至事故发生在北京蒋特餐饮中心工作,任韩餐厨师职务。被告韩传彬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号上海大众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刘某、孙某要求被告韩传彬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赔偿清单,两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付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6939元。原告在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为110000元,预交诉讼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数额,上述516939元数额中406939元(516939元-110000元)属原告增加部分,对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费6470元,原告经本院多次催促及在接到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下发的催交诉讼费通知书7日后,仍未交纳,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故对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的406939元增加部分,按原告撤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力功、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刘某、孙某庭审中增加部分406939元,按原告撤诉处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