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丹芳、楼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丹芳,楼黎华,王兰娟,吴雪芳,许加寿,蒋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尧龙。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吴丹芳。被告:楼黎华。被告:王兰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芳。被告:许加寿。被告:蒋英英。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丹芳、楼黎华、王兰娟、吴雪芳、许加寿、蒋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丹芳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71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楼黎华、王兰娟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吴雪芳、许加寿、蒋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吴丹芳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被告楼黎华、王兰娟的委托代理人许俊君、被告许加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芳、吴雪芳、蒋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楼黎华、王兰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楼黎华、王兰娟为被告吴丹芳、许加寿等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在主债权560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许加寿、吴雪芳、蒋英英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写明其自愿为被告吴丹芳等人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吴丹芳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丹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为22.392‰。款项出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止,本金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雪芳、许加寿、蒋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楼黎华、王兰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加寿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4元,减半收取4442元,由被告吴丹芳、吴雪芳、许加寿、蒋英英负担,被告楼黎华、王兰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