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策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苏代姆罕麦麦提敏与冯曾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策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策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代姆罕麦麦提敏,冯曾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策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女,维吾尔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新疆。被告冯曾懿,女,汉族,193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新疆。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诉被告冯曾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被告冯曾懿到庭参加诉讼、安外尔江担任庭审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诉称,2014年4月,我母亲古丽尼萨罕位于策勒县玛合玛勒街的房屋因城市规划,策勒镇国土资源所以我的名义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并通过(2010)第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给了0.36亩的宅基地,在该地块有被告的10棵杨树,被告至今还未砍伐或售卖给我,因这些杨树在我的院子里,妨碍了我正常的生活,因此恳请法院调查,责令被告停止侵犯行为,依法严处财产。被告冯曾懿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书,2010年策勒镇12大队的支部书记来找我,让我把树砍掉,当时我说了,如果这个树在我公用分摊面积128平方米的范围内我就不会砍掉,如果在外面,我就砍掉,当时他答应去县土地管理局问一下,之后支部书记再也没来找过我,后来给她家打的桩子是在23米之外,而且除了23米之外我还有50公分的界限,她的红柳墙靠着我的围墙了,应该是靠着西边的,她告的目的是要占我的地。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策勒县土地管理局依据我县给退休干部划分宅基地的政策,根据退休干部冯曾懿的实际需求,在策勒镇吾吉达库勒村3组给被告一家划拨一宗国有土地,用于被告修建住宅,1993年4月,被告即在划分的宅基地内修建房屋。1995年3月,被告出于防风防沙美化环境需要,被告在该宗地的西面挨着院西墙外种植一溜杨树,2000年4月24日,策勒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给土地使用者王海如(系被告冯曾懿丈夫,2011年已去世)颁发2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0.72亩即483平方米<23×21>,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28平方米;该宗地四至标明为:东至:张凤安的房子,南至托帕路,西至集体耕地,北至猪场,附图标明东西长23米,南北宽21米。2010年4月,原告母亲古丽尼萨罕位于策勒县玛合玛勒街的房屋因城市规划拆迁,策勒镇国土资源所以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的名义给予了拆迁补偿安置,在策勒镇吾吉达库勒村3组紧挨着被告宅基地的西面划给了一宗宅基地,2010年7月1日,策勒镇国土资源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标明土地使用者:苏代姆罕·麦麦提敏,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者类型:划分,使用权面积242平方米(0.36亩),其中共用分摊面积为:空白;集体土地使用证内的现场调查表四至标明为:东至王燕苏房子,南至托帕路,西至集体耕地,北至猪场;附图标明11米×22米。2010年,自原告得到该宗宅基地时起,原告即因该地界限与被告产生纠纷,因宅基地界限一事居委会也曾作过调解,策勒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也曾予以协调,但均未能解决双方的矛盾纠纷。另查,我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前去当事人产生纠纷实地进行了丈量,查明以下情况,被告冯曾懿家宅基地东西长23米,其种植的杨树虽然在自家西院墙外一溜排列,但种植的树木均在国土部门划定23米宅基地的界限之内。另查,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房屋拆迁前,自有宅基地面积0.5亩,2010年因房屋拆迁,策勒镇为其划定宅基地面积为0.36亩,原告在修建房屋地基时,希望被告砍掉杨树,被告拒绝砍伐,为此策勒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经过协调,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在两家相邻的地方空出0.5米作为公摊面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策勒县策勒镇国土资源所给苏代姆罕麦麦提敏颁发的(2010)集用0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策勒县土地管理局给王海如颁发的200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我院调查的策勒县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干部李玉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1995年3月,被告出于防风防沙美化环境需要,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植下10棵杨树,如今已历20余载,小树已长成参天大树。2010年4月,原告因房屋拆迁,策勒镇国土所在被告家宅基地以西给原告划定了宅基地,双方比邻而居,应尊重既有历史事实,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团结互助;而原告却不顾国土部门划定的宅基地的实际界限、范围及被告杨树实际栽种在先并长成的事实;不顾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的各空出0.5米的距离之事实,超界建造房屋附属结构及院墙,造成双反矛盾升级,互不相让,并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诉讼,应予驳回。被告种植杨树10棵,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反驳有理,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代姆罕麦麦提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代姆罕·麦麦提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以维汉两种文字下发,如有不同,以汉文判决书为准。审 判 长 李 惠 明审 判 员 茹克亚木苏来曼人民陪审员 郝 平 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