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俊毅与告张祥龙、郑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毅,张祥龙,郑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徐俊毅,男。委托代理人:鲍艳丽,女,系徐俊毅之妻。被告:张祥龙,男。被告:郑小菊,女。原告徐俊毅诉被告张祥龙、郑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龙、郑小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毅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祥龙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张祥龙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祥龙还款1010000元,余款1590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张祥龙与被告郑小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祥龙、郑小菊共同偿还1590000元及利息47368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张祥龙、郑小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张祥龙向原告徐俊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俊毅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正。张祥龙2008年9月12日”。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祥龙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因本人张祥龙欠徐俊毅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我同意今年从黑豹公司工程款中还壹佰万元正,其他余款由本人张祥龙还清。欠款人:张祥龙2010年11月4日”。后被告张祥龙于2011年1月用克拉玛依市通讯花苑房产抵账还款900000元、2013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0元、2013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偿还1010000元,余款159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祥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张祥龙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祥龙偿还借款15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7368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2008年9月12日向被告张祥龙借款后,向其催要多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在2010年11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可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合理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5日止,利息应为465075元。具体计算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共54个月的利息:(1590000×6.5%÷12×54=46507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小菊与被告张祥龙系夫妻关系,且张祥龙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与郑小菊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祥龙、郑小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俊毅偿还借款1590000元、支付利息465075元,共计2055075元;二、驳回原告徐俊毅要求被告郑小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俊毅已预交),由被告张祥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徐俊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审 判 员 迪里拜尔代理审判员 叶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匡 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