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伟荣与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荣,沈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王伟荣。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涛涛。被告沈建芳。原告王伟荣与被告沈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荣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荣诉称:原告使用被告信用卡共计积欠原告款项31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沈建芳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每月还款金额及利息金额。借条出具后,被告沈建芳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建芳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费4000元,合计36000元;2、被告沈建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建芳辩称:借条是自己所写,实际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为2013年7月4日刷卡16000元、2013年10月11日刷卡9000元,刷卡后有过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原告王伟荣将卡号为52×××0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沈建芳使用,双方约定如被告沈建芳按期还清所用信用卡欠款则无需另向原告王伟荣支付费用,如被告沈建芳逾期还清信用卡欠款则承担相应利息。原告王伟荣提供的该信用卡银行账单显示,2013年7月3日、7月4日、10月12日,被告沈建芳通过使用原告王伟荣信用卡分别刷卡11998元、16000元、9000元,原告王伟荣称被告沈建芳第三次刷卡未经本人同意属于盗刷,被告沈建芳对2013年7月3日刷卡消费11998元不予认可。后原告王伟荣还清上述信用卡欠款,被告沈建芳也向原告王伟荣偿还了部分欠款及信用卡利息。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事项进行结算,被告沈建芳向原告王伟荣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沈建芳分别于2013年7月3日通过刷王伟荣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9)借款人民币11998元;于2013年7月4日通过刷王伟荣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9)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未经同意私自盗刷王伟荣交通银行信用卡人民币9000元(卡号52×××09);本息总欠款人民币31000元,约定每月25日前付息800元、本金1000元,直至还清本金,有任何逾期可要求一次性全额付清,并承担律师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借款人沈建芳,时间2015年1月10日”。因被告沈建芳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王伟荣诉至法院,原告王伟荣在本案中为处理纠纷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收据、委托合同、银行账单等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建芳向原告王伟荣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账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对于借款金额,被告沈建芳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三次共计36998元,本息共欠款31000元,被告沈建芳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5000元,结合银行账单本院确认借款为36998元,被告沈建芳称借款后有过还款,对此被告沈建芳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现原告王伟荣要求被告沈建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对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建芳已向原告王伟荣支付,签订借条时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归还利息800元,以欠款31000元为本金,该标准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条所约定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沈建芳告每月还利息800元、本金1000元,有任何逾期原告王伟荣可以要求被告沈建芳一次还款并承担律师费,现被告沈建芳未按期还款,原告王伟荣要求被告沈建芳一次性全额付清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荣借款本金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沈建芳支付原告王伟荣律师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沈建芳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王伟荣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沈建芳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