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民字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2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胡重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县丹东。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盛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信息,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宁波晨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仑执民字第2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文君审判员 赵 涛审判员 曹得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玮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