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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秋天,原、被告相识相恋,1989年夏天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正月初五生下女儿李某乙,1996年农历10月20日生下男孩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生下女儿不久,被告就开始对原告无事生非,吵架生气,为了幼小的孩子,原告处处忍让。��原告的忍让并没有改变原、被告的关系,对原告的打骂如家常便饭。1997年秋天,被告又对原告打骂,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相互不再联系。这么多年双方已形同陌路,夫妻关系早已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李某乙、李某丙、管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李某乙、杜庆祥、管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前后关联、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86年秋天,原、被告相识,1989年夏天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月5日生下女儿李某乙,1996年10月20日生下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经常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刘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1998年8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十多年来相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法定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李某甲经常对原告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因为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分居达17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