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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忠与被告杨孙含、施专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忠,杨孙含,施专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许建忠,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山、陈小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孙含(曾用名杨孙芽),男,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施专专,女,汉族,1965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许建忠与被告杨孙含、施专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忠委托代理人刘海山、陈小勇,被告杨孙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专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忠诉称,被告杨孙含向原告购买钢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孙含进行结算,被告杨孙含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63000元,并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钢筋款6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孙含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出现问题。被告施专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元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杨孙含有钢筋生意往来。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孙含进行钢筋款结算,被告杨孙含确认共欠原告钢筋款6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杨孙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孙含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孙含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杨孙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杨孙含尚欠原告钢筋款63000元,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孙含偿付钢筋款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专专应当与原告共同偿还,但被告施专专未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非合同的特定债务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钢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施专专应当与被告杨孙含共同偿还钢筋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施专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孙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忠钢筋款6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建忠对被告施专专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杨孙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