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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婷婷。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婷婷。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