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分与徐桂红、卢进生、高玉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徐某某,卢某甲,高某某,卢某乙,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张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山,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红沿村村民,住该村二组7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51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高坝镇红沿村村民,住该村二组7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汉族,2003年10月1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爱华育英小学五年级学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史喇口村农民,住该村二社。上诉人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誉鑫榆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卢某甲、高某某、卢某乙、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3日20时20分许,韩赋君驾驶宁C328**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藏高速1680km+450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翻发生事故,贾书一驾驶青A428**号重型货车,与停驶在路边的马世俊驾驶的甘N090**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卢国驾驶的甘H123**号重型货车失控与甘N090**号重型货车左前侧发生刮擦后又与宁C328**号重型货车和宁CA63**号宁CC9**号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其后葛某某驾驶的甘AZ09**号小型客车与甘H123**号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史江驾驶的甘A853**号小客车又与甘AZ09**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青A468**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贾书一当场死亡、甘H123**号重型货车驾驶人卢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甘H123**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徐某某、甘N090**号重型货车驾驶人马世俊受伤及车辆、车载货物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于2014年3月13日做出甘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第一块中贾书一承担主要责任,马世俊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第二块中卢国承担主要责任,马世俊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在事故第三块中韩赋君、葛某某、史江三方共同与卢国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张家寺大队的主持下与其他事故方马世俊、史江、韩赋君达成了调解协议,因甘AZ09**号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方与被告葛某某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双方遂酿成此次纠纷。原审另查,甘AZ0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誉鑫公司,2012年9月28日,崔治正与被告誉鑫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誉鑫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葛某某,在法庭调查时,原告方表示不追加其他人为被告,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甘AZ09**号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审又查,原告卢某甲系死者卢国之父,生于1952年1月27日,原告高某某系死者卢国之母,生于1951年3月3日,二原告系甘肃省农村人口,二原告育有二个儿子;原告卢某乙系死者卢国之子,生于2003年10月14日,系甘肃省城镇人口,现为凉州区爱华育英小学五年级学生,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核算,四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379300元(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20年=379300元);2、丧葬费21722元(甘肃省2013年平均工资43433元/年÷12月×6月≈21722元);3、原告卢某甲和高某某的赡养费84875元(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18年÷2人=43650元、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17年÷2人=41225元,43650元+41225元=84875元);4、原告卢某乙抚养费56084元(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021元/年×8年÷2人=56084元);4、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7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元,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合计5519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葛某某作为甘AZ09**号车辆的实际所有者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11万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第一块中贾书一承担主要责任,马世俊承担次要责任;在事故第二块中卢国承担主要责任,马世俊承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在事故第三块中韩赋君、葛某某、史江三方共同与卢国承担同等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由卢国承担40%的责任,被告葛某某承担13.3%(40%÷3≈13.3%)的责任为宜,故被告葛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外应赔偿四原告22208元[(551981元-110000元×3-110000元÷2)×13.3%≈22208元]。对于被告誉鑫公司辩称甘AZ09**号车辆是崔治正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誉鑫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原告请求被告葛某某赔偿119508元的诉讼请求,低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本院认为是四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卢某甲、高某某、卢某乙赔偿119508元;二、被告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葛某某、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承担。宣判后,誉鑫榆中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为崔治正,其与崔治正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挂靠期间因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挂靠期限,自入户起至转出或其他财产方式转移手续止,故车辆自崔治正转移之日起,挂靠关系即行结束。原审仍然按照挂靠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错误认定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涉及的侵权人,也与侵权人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适用侵权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卢某甲、高某某、卢某乙、葛某某服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誉鑫公司榆中县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崔治正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服务合同的性质为车辆挂靠合同,上诉人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且上诉人与崔治正在机动车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是挂靠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亦对挂靠车辆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上诉人虽主张其与崔治正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在挂靠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且双方对该车辆的挂靠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受害人。依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