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丽洁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797号原告唐丽洁。被告张伟。原告唐丽洁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洁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因为是亲戚关系一直没写借条,直到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才写下壹拾肆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其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欺骗原告至今未还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唐丽洁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张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唐丽洁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唐丽洁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唐丽洁称,张伟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是张伟拿着唐丽洁的银行卡支取得到,因为是亲戚,所以在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还陆续借款。之所以诉请偿还借款148000元,是因为有8000元的借款张伟没有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伟向原告唐丽洁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伟向原告唐丽洁出具的借条为证,唐丽洁对借款支付的陈述也基本符合该数额的民间借贷相应交易惯例,而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张伟欠原告唐丽洁借款1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尚有8000元的借款未予偿还,却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向原告唐丽洁偿还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丽洁负担176元,被告张伟负担3084元并迳付原告唐丽洁。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肖刚人民陪审员叶晓春人民陪审员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