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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昆山雅芝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雅芝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雅芝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南路37-1号。法定代表人:简育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百脑汇科技大厦512室。法定代表人:许昆泰。上诉人昆山雅芝味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雅芝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脑汇(无锡)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百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百脑汇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该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了本案管辖法院,即租赁房产所在地法院,现租赁房产在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B1层,属该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雅芝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雅芝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雅芝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该房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租赁房产位于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25号B1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雅芝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