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千飞、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千飞,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千飞,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疆,局长。出庭负责人周加荣,该局党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徐强华、陈雪芳,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李千飞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下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千飞,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周加荣,委托代理人徐强华、陈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1日,李千飞通过拨打12315热线向原厦门工商局投诉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厦门广电公司)。2014年7月14日,原厦门工商局受理李千飞与厦门广电公司之间的消费纠纷,并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2014年8月5日,原厦门工商局在同安区工商局召集李千飞及厦门广电公司进行现场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2014年8月13日,原厦门工商局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李千飞,其在工商局的消费投诉已办理完成。李千飞认为原厦门工商局没有依据办理,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厦门工商局于处理投诉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下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同时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第一款亦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由此可见,原厦门工商局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就李千飞针对厦门广电公司提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厦门工商局收到李千飞投诉后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厦门工商局收到李千飞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短信告知受理情况,在向厦门广电公司调查了解其无法为李千飞提供收视服务等情况后,同年8月4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13日,原厦门工商局短信告知李千飞涉案投诉已办理完成。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原厦门工商局在接到投诉后,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关于李千飞提出原厦门工商局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其调解结果以及调解未成不能视为办理完结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实行调解制度,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办法并未明确在当事人调解不成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调解结果。结合本案,李千飞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当日工商部门组织调解的结果是争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厦门工商局依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调解不成而终止调解,并以此作为涉案投诉办理完结的方式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调解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相关调解行为是否得当、合法以及最终调解效果是否获得当事人满意,均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综上,原厦门工商局针对李千飞相关投诉,已经依照《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进行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李千飞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千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千飞负担。上诉人李千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原厦门工商局于处理其投诉中存在行政不作为,并由工商部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监督管理部门于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已经组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其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厦门工商局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李千飞针对厦门广电公司提出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厦门工商局接到李千飞的消费投诉后,根据《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是在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工商部门据此终止调解,并以此作为涉案投诉办理完结的方式并无不当。至于李千飞与运营商其他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李千飞要求确认工商部门于处理其投诉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主张,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千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琼弘审 判 员 纪荣典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