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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再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波贪污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刑再终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原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波(现名李博)。辩护人顾亚平,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波犯贪污罪一案,于1995年8月11日作出(1995)郊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李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6月17日作出(1995)盐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苏刑监字第260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盐刑再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撤销(1995)盐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和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5)郊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盐刑立他字第0027号指定管辖决定,将本案指定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响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波在连云港海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江苏盐业水产(集团)公司、射阳老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盐城市远东贸易公司四公司合伙经营车辆过程中,代表盐城市远东贸易公司全程参与车辆接运及销售,受盐城市远东贸易公司委派,原审被告人李波参与四家公司的汽车运营全程,利用职务之便,收取3万元款项后占为己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波辩称的案发前其有用于经营活动的支出尚未报销以及承包期尚未届满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李波案发时尚有向单位预支款项情况,且其有尚未报销的票据同本案中侵占3万元的事实无关联性。原审被告人李波代表盐城市远东贸易公司陈家港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主体为该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故其关于不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波趁为昆山市计委基建材料供销公司经理朱敏购买两辆韩国走私轿车之机,以曾被有关部门扣押为借口,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波辩称的该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李波虚构车辆扣押后被有关部门罚款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李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波已于2014年8月14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坚审 判 员  陶爱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