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殿臣、任淑芝与被告杨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殿臣,任淑芝,杨秀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原告杨殿臣、任淑芝与被告杨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乾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杨殿臣,男,192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原告:任淑芝,女,193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赞字乡前鸣村.被告:杨秀英,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百合苑小区后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殿臣、任淑芝与被告杨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臣、任淑芝委托代理人杨艳玲与被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因二老年老体弱,儿子杨艳军、杨艳文、杨艳宾、三兄弟商谈给老人在县里租个车库雇个保姆,母亲提出雇女儿杨秀英,当时姐弟四人在一起商谈,被告能把二老一年或十年尽生养死葬义务,老人房产由被告继承,其老人今后租楼米面油盐生活用品由三个儿子每年每人支付3000元,父亲工资每年4500元,粮食直补二人一年1900元,老人每月补助55月,二人一年1320元,以上这钱都由被告管理使用,二老有病时被告负责到医院检查或住院,医药费由哥三承担,约定后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搬到被告租的车库,车库22平,租金600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没通过二老同意在前鸣的四间房屋变卖,买房得款全部由被告掌管,被告没有做到保姆的责任和女儿的赡养,至二老向被告提出不用你赡养,要回父亲工资13500元和房屋款65000元,被告拒付,最后二老在2014年1月25日晚同时穿庄老衣服服毒自杀,次日早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二老苏醒后,被告对三兄弟忏悔说这次的医药费我承担,被告在二老的庄老衣服里掏出1300元,老人好了以后问被告索要,被告称住院花了,剩余的请三兄弟吃饭了。后二老在2015年3月19日由杨艳文接回家,现二老已由其他子女赡养因此多次向被告索要父亲工资13500元和房屋款65000元,被告每天应付看护老人费200元,直到母亲身故为止,以上这些款的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占用原告主张的工资13500元,不同意返还房款6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返还工资13500元,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年事已高,自己不会办理银行业务,答辩人只是陪着原告一起去取过工资,但是没有在原告处借过或者拿过工资、粮食直补钱、补助钱。原告的钱都是自己保管的,是自己存起来了,到底是给谁了或者借睡了,答辩人无从知晓,与答辩人也没有关系,反过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拿了或者欠原告工资钱,视为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房款65000元,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因为二原告人随答辩人一起生活,房子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处理,是二原告及其他子女共同商议的结果。答辩人将房屋卖掉之后,房款并没有自己占用,而是已经全部用于二原告的日常各项花销,已经花没了,不存在不当得利,无需返还。2012年9月-2015年3月二原告各项花费支出合计103377元。具体费用包括:1、降压、降糖等药品共计15087元,2、电费8000元(租的车库冬季用电取暖),3、水费400元,4、棺材钱4800元,5、吃、喝、用等消费性支出75090元。根据吉林省消费性支出的数据计算,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3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2人2年半需要75090元,以上均是二原告真实的花销,答辩人卖掉的房款已经全部用于二人身上,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是雇佣的被告,那么照顾二人共两年半的时间,上述花费都不够,更不用说雇佣费了。综上答辩人认为二原告当时讲好由我赡养,房屋归我,那么我就有权处理房屋,即使我卖掉了房屋,所卖房款已经全部用于二原告花费,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子女有:杨秀英、杨艳君、杨艳文、杨艳宾、杨艳玲。二原告及其子女商议由被告赡养二原告,杨艳君、杨艳文、杨艳宾三人每人每年给被告3000元用于赡养二原告的费用,如被告赡养二原告至百年之后,那么二原告位于乾安县前鸣村房屋由被告继承,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将房屋卖予董军,于2013年1月25日收得卖房款6.5万元。二原告于2012年9月份至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赡养。被告任淑芝于2015年4月27日逝世。二原告每年优抚费4500元,2014年优抚费系被告支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2012年至2014年优抚费1.35万元、6.5万元卖房款及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取其2012年、2013年、2014年优抚费共计1.35万元,但被告认可支取2013年、2014年优抚费9000元,其中2013年优抚费其支取后交给其母任淑芝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优抚费由被告支取,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赡养二原告至百年之后,二原告的房屋由被告继承,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即将房屋变卖于法无据,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卖房款用于二原告生活花销,赡养父母是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且二原告的三名子女每年每人给被告3000元赡养老人的费用大可以减轻被告赡养老人的负担,故被告据此抵消卖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赡养费2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赡养费纠纷可另案告诉。因原告任淑芝现已逝世,故任淑芝应得优抚费和房款部分由原告杨殿臣代为管理,任淑芝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合法财产继承纠纷可另案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殿臣优抚费人民币9000元和卖房款人民币6.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任淑芝的优抚费和卖房款)。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