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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佳轩与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佳轩,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赵佳轩。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涛,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原告赵佳轩与被告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王涛涛,被告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佳轩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倒卖二手房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安辩称,被告并未拿到钱,原告主张的7万元由原告拿去堵单位的公款亏空了,且这笔钱是张某的,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拿走,只是打了一个借条。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原告当庭出示书证《借条》一份,被告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述借条的相关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原告方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钱时证人在场,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了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书证《借条》一份为证,并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依据上述《借条》的约定,被告的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并未依据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应自2015年1月2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佳轩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