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孟庆发与周伟明、曹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发,周伟明,曹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2号原告:孟庆发。委托代理人:傅晓云、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伟明。被告:曹雪飞。原告孟庆发诉被告周伟明、曹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明、曹雪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玉米在他人的介绍下认识原告。2012年9月9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发玉米70000公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749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缓支付。两年来原告多次去电、四次派儿子、女婿千里迢迢来金华敦促被告付款,未有结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90元,偿付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王洪春身份证复印件及住宿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派家人来金华督促被告付款的事实。4、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伟明、曹雪飞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伟明、曹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止被告周伟明欠原告货款97490元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周伟明供应玉米。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7490元的欠条一份。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周伟明间的买卖关系和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货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曹雪飞在欠条上签字,在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伟明、曹雪飞支付原告孟庆发货款9749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2498元,由被告周伟明、曹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