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忠,黄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林国忠,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黄庆,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林国忠与被告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忠与被告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黄庆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约定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庆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庆辩称,其确有向原告林国忠借款40000元,已经偿还5000元,尚有35000元未偿还。要求分期偿还未偿还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庆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林国忠出具一张借条,确认被告黄庆向原告林国忠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正月十五偿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黄庆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庆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国忠与被告黄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庆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庆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可判决被告黄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国忠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由被告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敏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