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渠×与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51号原告渠×,男,1975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董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渠×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与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诉称,我与邱×于2013年9月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生活经历不同,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对事情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常吵架,这与我的婚前的愿望相差甚远。原想婚后孝敬老人,教育孩子,生活和谐美满,结果是孩子感受到来自被告的很大压力,年迈的老人还要时时刻刻照顾一大家人的生活,做饭、洗衣、打扫卫生等。婚前婚后我曾经常与邱×沟通生活、思想上的看法,针对家庭中出现的不和谐现象试图同努力加以改善,但是根本没有效果,而且更加恶化。婚后被告出差次数增多,每次出差的时间变长,相互之间沟通的机会变少,家庭生活美满更是难以实现。我本人经历过一次婚姻,对这次婚姻,对这次婚姻非常珍惜,同时抱有极大的美好愿望,但是事实把我的愿望击得粉碎。我对未来的生活已不再抱有希望,感觉未来一片黑暗。我不想我的孩子也跟着我同样生活在这种环境里。我与邱×自2014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弥补,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邱×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邱×承担。被告邱×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渠×起诉书中说我们从2014年分居至今,这与事实不符。我们2014年一直在准备生孩子,关系一直很融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渠×说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实际上我们是网聊半年后才见的面,之后住在一起,我们从认识到领取结婚证有一年半的时间。我们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不是婚前缺乏了解,不是感情基础薄弱。渠×说孩子感到很大压力,实际情况是我一直陪着孩子从二年级到四年级,孩子之前很孤独和自卑,和我生活以后有了很大的变化,孩子的亲生母亲也觉得我对孩子不错,孩子现在的压力是渠×带给孩子的。渠×说我们经常吵架,对生活中的事情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实际是因为我们和我公公婆婆一起生活,难免有些摩擦,我极力维护家庭的美满,家庭是往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的。我确实出差较多是事实,但渠×一直是支持我的工作的。去年因为单位有特殊情况所以我出差较多,今年就不会有较多出差了,如果渠×不能接受我出差较多,我现在也在找新的不需要经常出差的工作。因为我上班较远,所以我的公公婆婆会承担一些家务,我很感激他们,以后如果我换了工作不那么忙,我会承担更多家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不能因为这么一点矛盾就要求离婚,如果我们之间有什么问题,我们可以好好坐下来谈一谈。经审理查明,渠×与邱×于2012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邱×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本案渠×与邱×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均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彼此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完善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见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邱×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在此情况下,渠×不应再坚持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渠×的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