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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胡道芒、马洪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胡道芒,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职工。被告胡道芒,居民。被告马洪翠,居民。被告周守春,居民。被告任泰华,居民。被告胡道广,居民。被告华丽,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胡道芒、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委托代理人胡义杰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任一借款人借款最高额为80000元,其他借款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道芒、马洪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逾期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9.5%;同时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胡道芒等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现要求:1、被告胡道芒、马洪翠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984.91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道芒辩称:从原告处借贷款80000元未还属实,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未作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道芒、马洪翠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条约定:被告胡道芒、马洪翠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第八条第三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落款处有被告胡道芒、马洪翠二人签名并按印。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逾期未还。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胡道芒、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6人三户成立联保小组,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第三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双方如发生诉讼,以约定的地址为准,发生变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不及时通知的,以约定的地址为准。证据4、被告胡道芒、马洪翠的结婚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证据5、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证据6、借据1份。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胡道芒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证据7、被告胡道芒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胡道芒、马洪翠2015年3月20日还款734.61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质证,被告胡道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知道合同内容;对证据7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以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均系被告签名,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被告胡道芒辩称系依照合同约定还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约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胡道芒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而被告胡道芒只给付利息700余元,没有归还本金,其自己在庭审中亦称最后两个月一起还包括本金,故其辩称系依照合同约定还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道芒、马洪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胡道芒、马洪翠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道芒、马洪翠清偿贷款全部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胡道芒、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6人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据该联保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洪翠、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芒、马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80000元及利罚息984.91元[计算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9.5%(15%*1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守春、任泰华、胡道广、华丽对被告胡道芒、马洪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胡道芒、马洪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