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孙×,女,26岁。被告王××,男,28岁。原告孙×诉被告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王X。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王X由被告王××抚养。自双方离婚后被告就无固定住所,并且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被告带着婚生女到亲属家这家住一阵那家住一阵,特别是被告在双方离婚后的两年多的时间里将婚生女经常放在被告80多岁的祖母家,由被告的祖母照顾婚生女,被告的祖父母不能辅导婚生女的功课,这对婚生女的生活和健康成长形成了严重的损害。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将婚生女送至原告处不管不问,也不探望婚生女。现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为了婚生女王X能健康地成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辩称:因婚生女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并且原告已经再婚,再婚的丈夫与前妻有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如果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担心婚生女的成长环境。原告称被告弃管婚生女是不属实的,婚生女也是在被告外出工作时由被告的祖父母或者叔叔婶婶照顾。原告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李X当庭证实,证实李X系原告现任丈夫,李X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婚生女。2、2012年10月12日,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婚生一女王X。3、2015年3月20日,虎林市X学校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婚生女王X在该学校的学费由原告交付。4、中国邮政银行汇款单据原件一份(共计10张),证实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婚生女王一诺的抚养费共计8,400元。5、2015年4月15日,虎林市X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X局工作,月收入为1,170元。6、2015年4月15日,虎林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王××在该村没有房产。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X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2015年4月15日,李X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虎林市X局出具的李X工资条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李X再婚,李X有房产及稳定的工资收入,李X也承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婚生女王一诺。8、照片原件一份(共计15张),第1-3张照片证实被告租住房屋的状况;第4-6张照片证实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影响婚生女的性格导致其经常在学校发脾气;第7张照片证实婚生女生病被告将其弃管在原告处,婚生女由原告带到诊所打点滴的情况;第8-15张照片证实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心情愉悦。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一份、2014年12月9日,孙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购买了虎林市X镇X村孙X的房屋。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仅表示被告有住房,并且靠车辆出租可以抚养婚生女,因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在X村有住房,因X村委会证实被告在该村没有房产而非证明被告在X村没有住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照片未提出异议,但表示第1-3张照片是被告以前居住的住所的照片,第4-6张照片显示婚生女发脾气与被告无关,是原、被告离婚所致,第8-15张照片标明婚生女与自己的母亲即原告在一起应该开心,因原告提交的照片与其所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属实的,被告在X村没有房产,并且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不是被告,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8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王X。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虎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王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其婚生女由80多岁的祖父母及叔婶照顾。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婚生女送至原告抚养至今。2013年4月16日,原告孙×与李X再婚,李X表示其有稳定的工作,并且在虎林市市内有住房,并表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的婚生女王X,原告孙×现任虎林市X局公益性岗位员工,月收入1,17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X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就读虎林市X学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良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经常因外出工作,将婚生女托付被告的祖父母、叔叔婶婶照顾,且原、被告的婚生女现就读虎林市X学校,原告在虎林市市内稳定的工作和有固定住所,并且现任丈夫李X也承诺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王一诺,从就学和生活环境综合考虑,王X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王X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虽没有固定的收入,但庭审自认每天收入150元以上,原、被告婚生女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就学在虎林市内,故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应负担抚养费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不高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X随原告孙×共同生活,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15日前付清),给付至王X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