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栾某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承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富野路1号。法定代表人:申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州市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莲花7号区59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栾国平。栾某与泰州华信药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投资公司)、泰州市天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拆迁公司)、栾国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泰开民初字第0253号民事判决。栾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孪承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栾某与栾国平系父子关系,2010年元月27日,栾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栾国平办理包括村部在内的房屋拆迁事宜。2010年9月3日,栾某又出具委托书,委托栾国平代为领取泰州医药高新区康居社区二区拆迁项目仲联七组住家产权房及两工厂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010年10月10日,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就仲联村七组38号房屋及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达成编号为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的康区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栾某户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一共补偿栾某户190.1582万元,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54.4134万元。同日,双方还就新建的119.89平方米的房屋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偿栾某户40284元,以上合计248.6万元。2010年11月19日,栾国平出具借条付取补偿款130万元,2011年1月26日以拆迁补偿费结算现金领款单的形式付取了118.6万元,以上合计248.6万元。栾国平在庭审中陈述为承荣旅游服务社房屋的拆迁曾与相关拆迁人员进行了商谈。2011年1月24日,栾国平及其妻胡平向华信投资公司、野徐镇人民政府、天地拆迁公司、中胜拆迁公司作出承诺:“本人受父亲栾某的委托,全权代理野徐镇仲联村七组38号所有房屋及仲联村村部西侧房屋(承荣旅游服务社)拆迁一切事宜。现承诺如下:一、现野徐镇仲联村七组38号所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总金额2486000元(已支付、屈林、栾国平);二、仲联村村部西侧房屋(承荣旅游服务社)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金额464006元(暂不处理)。本人及妻子胡平自愿对上述财产状况保密,绝不泄露,如果泄露,所导致一切后果由本人及胡平承担,与他人或单位无关。”2011年5月25日,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就仲联村村部的商业用房屋达成编号为泰拆房(2010)字第3-1-25-1号康区二期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住宅房货币补偿结算46.4006万元。2011年6月1日栾国平以拆迁补偿费结算现金领款单的形式付取15万元,7月12日以同样方式付取15万元,2011年8月12日以同样方式付取16.4006万元,以上合计46.4006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达成的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是否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栾某主张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达成的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无效,其应当提供华信投资公司与栾国平在签订合同时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的证据,以证明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栾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要求确认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综观本案,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就仲联村七组38号房屋、非住宅房货币补偿、新建房屋处置即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以及补充协议达成后,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栾国平及妻子胡平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承诺,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就仲联村村部的商业用房屋(承荣旅游服务社)即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达成后,其亦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46.4006万元,充分说明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之间达成的三份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这也与栾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相矛盾,栾某的诉称理由,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栾某的诉讼请求。栾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0年元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3月拆迁公司才进场,怎么会在2010年元月就写出授权委托书。即使有也是无效的,因为2010年9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的范围限仲联七组38号住家和厂房;二、拆迁合同是拆迁公司编造的,如果当时所签协议包括商业用房,为什么不一次性签订合同而到2011年5月25日才签合同,而房子是2010年10月被拆的;三、如果当时和拆迁公司签订的是295万元的合同,我们说是315万元,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拿出合同而是说账算错了,多算了20万元;四、按规定拆迁协议签订以后就要全额付款,为什么被上诉人只肯先借给上诉人130万元;五、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管部门保存一份”,上诉人到现在都看不到原始合同;六、既然我们与拆迁公司订有合法合同,为什么2011年元月24日(实为27日)还要栾国平夫妻写下承诺书。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予以撤销。华信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总价为315万元而不是2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称扣除其2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提出拆迁协议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栾某要求确认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签订的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协议签订后亦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拆迁,合同是欺诈订立的,显失公平,且违反了物权法和合同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栾某要求确认栾国平与华信投资公司签订的泰拆房(2010)字第3-1-25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泰拆房(2010)字第33号3-1-25-1协议无效,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协议签订后亦已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栾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