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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李达亮、施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李达亮,施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负责人:汪礼森,委托代理人:陈亮亮。被告:李达亮。被告:施忠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诉被告李达亮、施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施忠海无法采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亮、施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诉称:被告李达亮因购买家具需要,由被告施忠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8.28‰。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李达亮归还借款本金49412.7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7日所欠利息为756.9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2、被告施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达亮、施忠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李达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明细对账单三页,证明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达亮借款以及由被告施忠海提供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达亮、施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达亮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681120130019008),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施忠海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达亮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62×××66的账户打款5万元。截至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12.7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与被告李达亮、施忠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达亮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达亮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施忠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达亮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街头支行借款人民币4941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施忠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李达亮、施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