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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三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三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玮,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被告多次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事我多次被殴打,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6月3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我撤诉。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玮,1983年1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某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2014年6月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撤诉。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虽较好,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的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伟辰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