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芳与被告彭忠兴、凌良军、黄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李正芳,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被告彭忠兴,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凌良军,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黄文广,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凌良军、黄文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被告凌良军、黄文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瑞,株洲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正芳与被告彭忠兴、凌良军、黄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凌良军、黄文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芳诉称:2013年4月,被告彭忠兴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在每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如约每个月支付了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没有还给原告本金。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协商对原借款协议进行续期,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29日,月息同样约定为2%,按月付息,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由担保人凌良军、黄文广签字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随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忠兴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6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6月算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66000元,并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2、由担保人凌良军、黄文广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承担所有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原告李正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银行记录,证明资金的支付方式;证据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催讨债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彭忠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凌良军、黄文广辩称:被告凌良军、黄文广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是担保人。被告凌良军、黄文广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彭忠兴向原告李正芳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彭忠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1月30日,双方协商对借款进行续期,被告彭忠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月息为2%,按月付息。另约定被告彭忠兴逾期还款付息,由其承担诉讼费、差旅费、代理费等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凌良军、黄文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彭忠兴按月支付了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凌良军、黄文广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凌良军、黄文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李正芳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彭忠兴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凌良军、黄文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彭忠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借款义务,被告彭忠兴应依法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忠兴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5月的利息,其它本息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彭忠兴偿还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6月1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月,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凌良军、黄文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凌良军、黄文广提出其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担保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在被告彭忠兴违约之后受原告逼迫补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从借条上的签字,完全可以看出被告凌良军、黄文广系担保人而非介绍人,该点并无歧义,即使如其所述,是在被告彭忠兴违约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其陈述受原告逼迫签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凌良军、黄文广应就被告彭忠兴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条》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代理费,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其提供了本案代理费发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彭忠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凌良军、黄文广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被告彭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芳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彭忠兴、凌良军、黄文广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