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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应喜与杨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喜,杨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吴应喜,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吴庆峰、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彬,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应喜诉被告杨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喜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喜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向其购买服装辅料。2010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其货款人民币82295元,并出具《欠据》1张交由其收执,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虽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229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小彬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彬于2009年至2010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吴应喜购买服装辅料。2010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295元,因未能当场付清货款,被告即出具《欠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据》各1份和原告在庭审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29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1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229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吴应喜的货款人民币822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杨小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7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杨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