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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家洛与王杰、陈朝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家洛,王杰,陈朝海,杨允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海。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允可。上诉人陈家洛因与被上诉人王杰、陈朝海、杨允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温苍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上诉人王杰、陈朝海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允可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洛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允可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杰、陈朝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允可偿还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杰、陈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陈朝海、杨允可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允可向原告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杰、陈朝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认定,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杨允可向原告陈家洛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允可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杰、陈朝海应对杨允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允可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允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王杰、陈朝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杰、陈朝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允可追偿。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杨允可、王杰、陈朝海共同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生效后,王杰、陈朝海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新的证据,证实杨允可已偿还涉案的30万元借款。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作的对杨允可、吴某的谈话笔录及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对王杰、陈朝海、杨允可、陈家洛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允可确实在2012年6月2日委托其朋友吴某通过建设银行账号向陈家洛汇款30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汇款是否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杨允可在笔录中表述,其与陈家洛的30万元借款虽在借据上写明月利率2﹪,实际口头约定是5﹪,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2日,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通过信用社账号汇给陈家洛,6月2日的315000元汇款是第二个月的利息连同本金,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之后,又向陈家洛借款30万元。而陈家洛辩称,涉案借款并无归还,中间杨允可临时归还其30万元,第二天汇还,该笔借款系临时调动款。但所汇款为315000元,与陈家洛主张的临时调动款30万元不符,相反,能够证实是对涉案借款的本金30万元计息15000元的归还。从现有证据看,陈家洛并无提供双方对该笔汇款为临时调动款的书面约定及使用后立即归还的汇款凭证。王杰、陈朝海已经完成对杨允可已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的举证责任。故,驳回陈家洛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对原审三被告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在无法送达后进行公告送达,而后以缺席判决形成的。申请人王杰、陈朝海一直在苍南县龙港镇政府工作,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只是其在对该诉讼不知晓,客观原因不能进行举证,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故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定:2012年4月5日,原审被告杨允可向原审原告陈家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原审被告王杰、陈朝海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日,原审被告杨允可委托其朋友吴某通过苍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帐给原审原告陈家洛人民币315000元,用以偿还杨允可欠陈家洛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转账凭条、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该院认为:原审原告陈家洛与原审被告杨允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杨允可依约定履行了偿还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审被告王杰、陈朝海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允可偿还陈家洛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原审被告王杰、陈朝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对原审原告陈家洛辩称,涉案借款并无归还,中间杨允可临时归还其30万元,该笔借款系临时调动款,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家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陈家洛承担。陈家洛上诉称,2012年6月2日,杨允可委托吴某通过苍南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上诉人315000元,其中30万元是上诉人暂行向杨允可借取的调动款,次日予以汇还。另15000元是支付2012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杰、陈朝海的委托代理人辩称,2012年4月5日杨允可向陈家洛借款30万元,由王杰、陈朝海进行保证,杨允可于同年6月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故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允可在原再审过程中辩称,2012年4月5日形成的借款本息于同年6月2日已经还清,同年6月3日形成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杨允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允可向上诉人陈家洛借款30万元,由被上诉人王杰、陈朝海提供保证的事实,有杨允可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借据、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发生后,从杨允可提供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结合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表明,杨允可于2012年6月2日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王杰、陈朝海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再审判决认定杨允可已履行了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判决驳回陈家洛的诉讼请求正确。现陈家洛上诉称,杨允可尚未偿还该笔借款,其于2012年6月2日所支付的款项系陈家洛向杨允可临时借用的调动款,缺乏确凿的证据证实,且在杨允可向陈家洛负债的情况下,杨允可向陈家洛的汇款不冲抵之前的借款也有悖常理,故陈家洛所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陈家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