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与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庄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跃,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武落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歆娟,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7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与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其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予以确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通知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撤诉,该公司拒不撤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合同签订地有两个仲裁机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述的应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的说法,故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中约定双方就执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经查,被上诉人所在地有天津仲裁委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仲裁中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仲裁约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欧尼斯德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武落路南侧,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市维戈尔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7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