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贾宁、侯建芹与宋世方、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贾宁。原告侯建芹。被告宋世方。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任增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旭,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天超,该公司职工。原告贾宁、侯建芹诉被告宋世方、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侯建芹、被告宋世方、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宁、侯建芹诉称,2014年11月12日,宋世方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与贾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宁受轻微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0元、误工费774.4元、车损87243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292.10元。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宋世方辩称,我是苏G×××××号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请求依法判决。我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不具有运营和支配利益,根据有关规定,出卖方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因此,应由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超出责任范围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三张共计540元医疗票据发生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均为检查费用,无任何用于治疗伤者的费用,为此不应有误工、护理、伙补、营养等费用;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且结合伤者的伤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开票单位为停车场,该费用中包含停车费,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200-300元;评估费,开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与车辆从停车场驶出时间间隔较长,期间车辆是否妥善保管,是否发生其它状况,无法确认,且评估费中无明确的车辆号牌,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评估报告,系私人委托,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作业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与车辆施救费开票时间间隔过长,评估的真实性不能保证,车辆更换近百个配件,未见任何更换部件,其修复与更换的情况无法核实,未见车辆维修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27分,被告宋世方驾驶车牌号为苏G×××××苏G×××××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大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留寒路与大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寒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贾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宁受轻微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420140558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侯建芹,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经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87243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通过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论为:车损参考价值为86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0元、车损8682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68元,共计93228元。同时查明,苏G×××××号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宋世方,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07日零时起至2015年04月06日二十四时止,苏G×××××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4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2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寿第(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贾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世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宋世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对原告的车损以重新评估结论确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因被告宋世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40元、车损2000元,共计25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重新评估支出的费用系为证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63481.60元【(93228元-2540元)×70%】。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宋世方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宁、侯建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宁、侯建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8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