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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井双与陈大维、孙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井双,女,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男,汉族,职业干部,现住肇东市。被告陈大维,男,汉族,职业司机,现住肇东市。被告孙彦飞,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系孙彦飞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陆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井双与被告陈大维、孙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陈大维、被告孙彦飞委托代理人王金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陈大维驾驶黑MRT3**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四方山公路尚家镇双发村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单方驶入西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4)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维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大维系实际肇事人,被告孙彦飞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大维、孙彦飞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9,39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大维辩称,我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过高,住院期间花的医疗费有票据的我同意承担,交通费如有票据我可以承担,护理费按规定承担,误工费是怎么算的我不明白,营养费按医嘱进行承担。被告孙彦飞辩称,孙彦飞将车租赁给了陈大维,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书,双方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陈大维在租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陈大维负责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陈大维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彦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孙彦飞向我公司提交保险案件注销申请,申请中说明此起人伤案件撤销,以后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后果,故我公司已经将案件注销,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陈大维驾驶黑MRT3**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四方山公路尚家镇双发村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单方驶入西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原告王井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大维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井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诊断:“颈椎脱位、双肺挫伤”。共花医疗费53,0588.7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大维已给付医疗费12,000.0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四个月;3、护理期一个月(住院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营养期一个月;5、被鉴定人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陈大维驾驶的黑MRT3**号夏利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至2015年2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彦飞系黑MRT3**号夏利牌出租车所有权人,2014年6月7日,被告孙彦飞与被告陈大维签订租车合同书,孙彦飞将该出租车租赁给陈大维,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彦飞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案件注销申请,申请保险公司撤销案件,该起事故不走保险,以后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大维系租赁被告孙彦飞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租赁过程中孙彦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孙彦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因被告孙彦飞已与保险公司自愿达成放弃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协议,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认证如下:医疗费53,058.74元、救护车费600.00元、误工费7,931.00元(2379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987.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21天×2人+137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50元×30天)、鉴定费4,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18,763.14元,扣除被告陈大维已给付12,000.00元,剩余106,763.14元,由被告陈大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彦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00元,由被告陈大维承担2,435.00元,由原告承担5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艳 微信公众号“”